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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00134号公诉机关长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长治县某煤矿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10月31日因殴打他人被长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5年4月21日因吸毒被长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7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长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2日被长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长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文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与郑某某在长治县西火加油站附近因之前琐事发生争执,后互相厮打,郑某某使用拳头打王某脸部、胸部,后王某使用铁棍打郑某某头部、腰部。经长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腰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认定上述公诉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调解书等书证;证人苏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据此,指控被告人王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且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郑某某在长治县西火镇加油站附近因琐事发生争执厮打,郑某某用拳头打王某头部、胸部,后王某使用铁棍打郑某某头部、腰部。经长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腰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7月5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郑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郑某某6800元,已履行。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及被告人王某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材料1、受案登记表二份证明:2015年4月17日10时02分,郑某某报案称,王某在加油站附近将其打伤。2、长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04)公(长治)鉴(伤检)(2015)00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证明:郑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腰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鉴定意见已告知犯罪嫌疑人王某和被害人郑某某。3、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7月3日,长治县公安局决定对王某涉嫌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4、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的基本情况。5、长治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4)0004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10月31日,王某因殴打郑某某被长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6、长治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5)000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5年4月21日,王某因吸毒被长治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7、长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04)公(长治)鉴(伤鉴)字(2015)00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郑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腰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鉴定意见已于2015年7月3日告知双方当事人。8、被害人郑某某陈述证明:其系长治县某小区物业经理,因王某不交物业费发生矛盾。2015年4月17日上午10时许,其开车到西火加油站附近看见王某,因为以前一直有矛盾,王某对其说:“你也没啥了不起的”。其下车骂王某,二人走到一起,其很生气,就上前动手打王某,王某也上前打其,两人撕扯在一起,王某将其摔倒在地,骑在其身上打,后其反过来把王某压倒在地,并朝王某脸部和身上打,打王某的时候他说腰疼,后有人想拉开我们,其不让管,压了一会后,其起身放开王某,各自走开,其准备离开时,王某从他车里拿下一个伸缩棍胡乱打其身上,将其腰部打折,其头部受伤,流了很多血,左眼被打肿,后王某开车离开。其赶紧报案。9、证人苏某某证言证明:其在长治县某村做防盗门窗。2015年4月17日10时许,其在门市上听见外面吵架,出去后看见王某和郑某某在西火加油站附近撕扯,郑某某把王某按在地上压着王某,用拳头打王某,王某喊腰疼,其赶紧过去想把他们拉开,郑某某不让其管,后其外甥郭鹏亮过来,其把他们拉开后,郑某某还上前打了王某两下,王某不服气,感觉吃亏,不知道在哪里拿了一把铁甩棍过来,他们又打在一起,其怕打到自己就走开了,后他们不打了。其不清楚他们谁受伤。郑某某没有拿工具。王某的腰应该是郑某某在地上按的时候,石块刺伤的。其不清楚郑某某什么地方受伤。10、被告人王某供述证明:2014年10月其因殴打他人被长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5年4月因吸食毒品被长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其与郑某某一直有矛盾。2015年4月17日10时许,其在家门口附近修车,郑某某开车看见其一直瞪其,然后停下车向其走来,其也上前说“你也没啥了不起的”,刚说完,郑某某就用拳头打其,其还手,我们撕扯在一起,其先把郑某某压到地上,后郑某某翻身将其压在地上,并骑在身上,一直打其脸部和胸部,当时地上正好有块石块将其的后腰刺伤,其对郑某某说疼的不行,他还不放手,其喊旁边的人,郑某某不让管,又打了一会儿分开了。其感觉气不顺,就从其的车上拿了一根伸缩棍朝郑某某打了几下,看见他身上流血,就不打了,当时“苏某某”在场。然后郑某某去了派出所,其腰部和胸部疼去了医院。其左腰部有一处肋骨骨折。郑某某头部受伤,是其用伸缩棍打伤。伸缩棍被其扔进厕所里了。11、调解书复印件证明:2015年7月5日,王某与郑某某在西火加油站打架一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王某一次性赔偿郑某某6800元,双方以后不再有纠纷。12、关于对王某殴打他人使用作案工具伸缩棍查找的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4月21日,王某到案后供述其把伸缩棍扔进了长治县西火镇加油站的厕所里,民警经打捞未果。1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制图、现场照片四张证明: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被害人郑某某的地点方位及现场状况。14、视频光盘一张证明:被告人王某殴打被害人郑某某的过程。15、视频资料说明证明:2015年4月17日11时许,长治县公安局西火派出所民警杜某、王某某,将西火加油站一视频探头录下的王某与郑某某殴打的整个过程刻录成盘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人王某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二)被告人王某提供的证据调解书一份,是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11的原件,证明内容一致。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存在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持铁棍将被害人郑某某头部、腰部打伤,致被害人郑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腰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的事实存在。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郑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害人郑某某用拳头打伤被告人王某头部、胸部后,被告人王某故意持铁棍打伤被害人郑某某头部、腰部,造成被害人郑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腰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的后果,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持械伤害他人要害部位,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郑某某,也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因被害人郑某某先用拳头将被告人王某打伤引发,被害人郑某某存在过错,也可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认罪,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郑某某造成的损失,有悔罪表现,经长治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梁江燕审判员  李 鹏审判员  邢韶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俊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