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4民辖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江苏维克德利冷暖科技有限公司与无锡市科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市科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江苏维克德利冷暖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民辖终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科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万石镇芦漕村。法定代表人陈科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维克德利冷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新康村。法定代表人王滔,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无锡市科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维克德利冷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克德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前商初字第38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科峰公司在原审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当事人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签订任何有关解决纠纷的书面协议,也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仅有一份结账清单对欠款事实进行了确认,故本案应由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至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经对账,于2014年1月30日形成对账单一份,科峰公司确认尚结欠维克德利公司货款,双方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现维克德利公司要求科峰公司给付货款,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维克德利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也是位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的维克德利公司的住所地,综上,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该院遂裁定驳回科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科峰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科峰公司的住所地在宜兴市万石镇,故本案应由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管辖。二、当事人双方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并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明确约定,故本案应由被告科峰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更为合适。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当事人双方之间未签订买卖合同,对于履行地也未有约定。在合同双方对履行地点未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下,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科峰公司欠付的货款,维克德利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故案涉合同履行地为维克德利公司所在地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科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姜旭阳审 判 员  陆一君代理审判员  郑 仪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