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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栗民一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邱某某、黄某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邱某某,黄某甲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栗民一初字第587号原告黄某某,男,汉族,上栗县人,农民,住上栗县。委托代理人钟鹏程,江西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某某,男,汉族,上栗县人,农民,住上栗县。委托代理人应维,上海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男,汉族,上栗县人,农民,住上栗县。委托代理人赖金平,女,汉族,上栗县人,系黄某甲的妻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邱某某、黄某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鹏程、被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应维、被告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赖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4年上半年,被告黄某甲将自家房屋工程承包给被告邱某某,原告受被告邱某某的雇请到被告黄某甲家建房。2014年5月20日下午三点左右,原告在地面装红砖运至二楼楼面,由于被告邱某某在安装吊机时未按规定安装,吊机吊到手推车后装手推车及红砖提升上去,在提升过程中吊机突然倒塌,吊机机身及手推车里面的红砖向下砸下,砸到原告身上,造成原告头部、上肢等多处损伤。受伤后,原告被送至萍乡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过85天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基本治愈,于2014年8月13日出院。2014年11月3日,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等经江西萍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四级、后续治疗费3.5万元、误工时间240天。从原告受伤至基本治愈出院,两被告各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7万元,其他费用拒绝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差旅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等共计279699.91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263728.21元。被告邱某某辩称:原告诉求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邱某某不是雇佣关系,双方一起承包了被告黄某甲的房屋建设,邱某某做大工,黄某某做小工;不是被告邱某某不按规定装吊机,而是被告黄某甲怕屋顶漏水,反复交代只能打两个孔,且装吊机是三人共同决定的;伤残鉴定等待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黄某甲辩称:装吊机前一天下雨,第二天被告黄某甲不同意装吊机,但是被告邱某某一定要装吊机;装吊机时被告黄某甲要求打孔,但是被告邱某某不同意打孔,说没什么事;装吊机时被告黄某甲不在场,装好了被告黄某甲看了一下,说这样不安全;下午才开始装,装了十几车砖就出事了,出事时被告黄某甲也不在场。原告黄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及证明,证明原告主体情况及被扶养人情况,原告父母育有三子两女。2、上栗县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文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因。3、萍乡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出院记录等病例资料,证明原告在萍乡市人民医院住院85天,花去医药费64372.41元,报销了17021.7元。4、江西萍乡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收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四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5万元、误工时间为240天、不构成护理依赖,并花去鉴定费956元。5、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被评定为伤残五级,后续治疗费评定为3.5万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伤残评定前一日止,并因此花去鉴定费1200元。6、被告邱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邱某某与被告黄某甲不是承包关系,仅仅是提供劳务;即使是承包关系,也是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邱某某一起承包,钱是平分的,只是大工每天多了20元;当时和黄某甲说了要打孔,但黄某甲不同意打孔。8、上栗县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文件一份,证明事故原因中原告是有责任的,不是被告邱某某单方面的责任,而文件中却没有原告的责任,这个文件不合法。9、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邱某某当时要打孔,但是被告黄某甲不同意;是原告和被告邱某某一起为被告黄某甲提供劳务,不是承包;工钱按照每块砖0.31元,大工比小工每天多20元,其余和原告平分。被告黄某甲未举证。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邱某某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理由是:认定承包方是被告邱某某与事实不符;责任划分也与事实不符,是黄某甲不同意打孔,吊机是原告和被告邱某某共同安装的,都有责任,对原告的责任未认定不合理。被告黄某甲有异议,认为自己提供了安全帽给原告和被告邱某某戴,但他们不戴;被告黄某甲把水铲了要打孔,原告和被告邱某某也不打孔;当天被告黄某甲也不同意他们过来装吊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邱某某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医药费有异议,认为里面的荨麻疹与事故无关,应减去几千元的医药费。被告黄某甲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3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邱某某要求减去几千元的医药费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邱某某对鉴定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合法,理由是不能按照工伤标准鉴定,只能按照交通事故标准进行鉴定。被告黄某甲称自己不懂。本院认为被告邱某某的质证理由成立,对证据4,本院不予采信,但对原告误工损失日的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邱某某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无异议,但对误工损失日的鉴定有异议,因为原告第一次已进行了误工时间的鉴定,期后也没有进行相应的治疗,不存在误工损失了,应按照第一次鉴定标准确定误工日期,其余无异议。被告黄某甲未质证。本院认为吴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未明确黄某某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伤残评定前一日是指哪个伤残鉴定(包括萍乡司法鉴定中心和吴楚司法鉴定中心),误工损失日的鉴定不明确,且原告第一次进行鉴定后也没有进行相应的治疗,因此,本院仍采信原告误工损失日为240天。被告邱某某的质证理由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除误工损失日的计算外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邱某某提交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王某某不是整个过程的参与者,对部分事实无证明资格。但对王某某和邱某某一起去谈承包的事情及吊机属于邱某某所有的事实无异议,对工钱怎么分王某某未参与,证人无资格证明,事实是邱某某每天支付100元给原告,午饭由邱某某负责,当天就出事了。被告黄某甲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理由成立,对证人王某某所证实的与邱某某一起去谈承包的事情及吊机是邱某某带来的、商议的工钱、吊机所占份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余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邱某某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理由是:吊机是被告邱某某的,原告只是协助邱某某装吊机,原告在事故中无重大过错。被告黄某甲对该份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但说明自己不认识原告,只认识被告邱某某。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但对被告邱某某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邱某某提交的证据3,原告有异议,认为实际上原告只拿了100元/天,也是以往的惯例。被告黄某甲有异议,认为装吊机时自己不在场,回来后看到原告和被告邱某某装吊机未打孔就要求他们打孔,但邱某某说没有关系,邱某某用卵石压着吊机。因证据3是对邱某某、黄某甲、王某某的询问笔录,本院对三人所述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对三人所述相矛盾的地方结合其他证据确定是否予以采信。综合证据分析及庭审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份,被告邱某某和案外人王某某一起到被告黄某甲家里商谈建房砌墙一事,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承包协议,口头约定由邱某某承建黄某甲家楼房的第三层砌墙工程,包括将砖头用吊机吊至二楼楼顶及三楼的砌墙,每块砖0.31元,包工不包料,砌完墙并经验收合格后进行结算,伙食由邱某某自理。2014年5月20日,邱某某雇请原告黄某某一起到黄某甲家里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约定黄某某做小工,每天由邱某某支付100元工钱并由邱某某管一顿中饭。当天上午,邱某某和黄某某将吊机搬至二楼楼顶进行安装,由于黄某甲担心屋顶漏水,邱某某在安装吊机时只打了两个孔,另一端用蛇皮袋装卵石压着,施工当天黄某甲要求邱某某和黄某某戴安全帽,但二人未戴。吃完中饭后,邱某某和黄某某开始吊砖,邱某某在楼顶负责操作吊机,黄某某在地面装砖到手推车上,大概吊了20车时,吊机吊装砖的手推车快到二楼楼顶时突然倒塌,致使吊机副管和装砖的手推车砸向在地面施工的原告,导致原告头部、上肢等多处损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在萍乡市人民医院住院85天(从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花去医药费64372.41元,出院医嘱为:1、警惕癫痫发作可能;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加强左侧肢体功能锻炼康复;4、建议术后半年可行颅骨修补手术,费用约需3.5万元;5、不适随诊。2014年9月3日,原告在萍乡市人民医院的医药费依法报销了17021.7元。2014年11月3日,原告经江西萍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时间的鉴定意见为240天。因被告邱某某认为江西萍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不合法,本院依法委托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某某的损伤评定为伤残五级。2、被鉴定人黄某某的损伤后续治疗费评定为35000元。原告因此花去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原告黄某某(1966年1月25日生),系农业户口,未婚,父亲黄某乙(1942年4月23日生),母亲宁某某(1943年1月1日生),均为农业户口,黄某乙和宁某某共育有三男两女。再查明,被告邱某某无相应的施工资质,被告黄某甲对此未予审查,被告邱某某携带的吊机存在安全隐患,邱某某也无吊机的操作证。被告黄某甲所建房屋未依法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事故发生后,被告邱某某已赔付原告24000元,被告黄某甲已赔付原告270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的诉求,结合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7350.71元(64372.41元-17021.7元);2、误工费25820元(39268元/年÷365天240天);3、护理费7568.7元(32501元/年÷365天85天);4、交通费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30元/天85天);6、营养费1700元(20元/天85天);7、残疾赔偿金121404元(10117元/年20年60%);8、被扶养人生活费15397.92元【父亲7246.08元(7548元/年8年÷5人60%)+母亲8151.84元(7548元/年9年÷5人)60%】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后续治疗费35000元;11、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262991.33元。本院认为,被告黄某甲将其房屋的三楼砌墙工程发包给被告邱某某施工,黄某甲在验收合格后向邱某某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黄某甲与邱某某之间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邱某某雇请原告黄某某在黄某甲家里做小工,黄某某的工钱由被告邱某某负责,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邱某某之间是一种雇佣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黄某甲将其三楼的砌墙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建筑资质的邱某某,且在吊机打孔时为防止楼面漏水不同意多打孔,存在指示、选任的过失,其对原告黄某某遭受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其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黄某甲承担原告损失30%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邱忠友雇请原告黄某某在黄某甲家里做小工,其对黄某某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邱某某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其携带的吊机存在安全隐患,无吊机操作证,其在安装吊机时未按照规定安装等,本院确定被告邱某某对原告黄某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邱某某和被告黄某甲应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黄某某参与了吊机的安装,对吊机安装不合规范是明知的,且未按照被告黄某甲的要求佩戴安全帽,致使损失扩大,本院确定由原告黄某某自担20%的损失。原告无固定收入,庭审中又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要求按照39268元/年计算其误工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上一年度江西省家庭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32501元/年计算护理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某某辩称其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双方是一起承包了黄某甲的房屋建设工程,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某甲辩称是被告邱某某不同意打孔,结合其他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受伤住院花去交通费是客观事实,本院结合其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62991.33元,由被告邱某某承担50%即131495.67元,由被告黄某甲承担30%即78897.4元,由原告黄某某自担20%即52598.26元。品除被告邱某某已赔付的24000元和被告黄某甲已赔付的27000元,被告邱某某还应向原告黄某某赔偿107495.67元,被告黄某甲还应向原告黄某某赔偿51897.4元。被告邱某某和被告黄某甲对原告黄某某的损失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5256元,由被告邱某某承担2628元,由被告黄某甲承担1577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1051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柳本清审判员  胡冬梅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先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四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