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83执10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韦杭与叶小华、李侃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杭,叶小华,李侃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83执1046号申请执行人韦杭。被执行人叶小华。被执行人李侃佺。原告韦杭与被告叶小华、李侃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5)杭江商初字第1822号民事��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韦杭于2015年11月25日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委托我院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叶小华、李侃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自觉履行。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韦杭未实现债权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7000元。现因被执行人叶小华、李侃佺查无下落,其所有的房产已另案查封且设有大额抵押,查封的车辆未能实际控制,即财产处置条件不成就,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6日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783执1046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待执行条件成就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旭华代理审判员  杨志强代理审判员  胡航晓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葛心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