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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民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郑艳华与许冀颖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艳华,许冀颖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民初字第1273号原告:郑艳华,女,汉族,1989年10月21日出生,户籍地址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唐发兴、施梦玲,杭州市望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冀颖,女,汉族,1987年3月5日出生,户籍地址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原告郑艳华(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许冀颖(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2015年4月1日承租被告在三墩美食街C10号摊位(小木屋),租期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合同约定租金为2500元/月,押金为1000元。如因国家政策调整取消夜市,被告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双方间的租赁合同当然解除,被告退还原告剩余租期内租金。后原告支付被告租金人民币30000元及押金1000元,共计人民币31000元。后因政府道路建设于2015年6月30日拆除摊位,原告与被告合同解除。按合同约定,被告应退还未使用的租金及押金,共计人民币23500元。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后经管委会调解,被告同意退还租金以及押金,但一再拖延,并要求原告通过法院起诉要回这笔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次性全额退还原告未使用的租金及押金共计235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夜市摊位租赁协议》。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1日承租被告在三墩美食街C10号摊位(小木屋),租期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合同约定租金为2500元/月,押金为1000元。如因国家政策调整取消夜市,被告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双方间的租赁合同当然解除,被告退还原告剩余租期内租金,不承担任何违约金。2.《通知》、《证明》。证明因政府道路建设,原告所租赁的三墩美食街C10号摊位小木屋已于2015年6月30日拆除,三墩美食街管委会告知三墩美食街小木屋商户同意解除合同,并退还押金及已缴未使用的租金。3.光盘及文字表述。证明原被告通过管委会协商,被告同意按照协议约定,退还租金及押金,但一再拖延的事实。4.支付宝付款凭证。证明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租金及押金的事实。5.被告亲笔签名字条。证明被告至今仍欠原告租金及押金23500元。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21日签订《夜市摊位租赁协议》一份,租赁协议主要条款包括:1.摊位位置,被告将三墩夜市C10号摊位租给原告从事服装等百货类经营;2.租赁期从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签订合同时原缴纳的每间铺位押金1000元续押,如到期不租,被告退还押金;3.每间摊位租赁费每月2500元(含电费、卫生费、物业费等),12个月的租金合计30000元,该租金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先付后用;4.如因国家政策调整取消夜市,被告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原告必须无条件服从,双方间的租赁合同当然解除,且该合同的解除与其他的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相同,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另,租赁协议还对原、被告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租赁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租金30000元和押金1000元。2015年6月9日,三墩美食街管委会向三墩美食街小木屋各商户发出通知,通知表示:根据区政府、镇政府的要求,2015年6月底对已建成的同仁路要全面移交市区有关部门。现通知各商户于2015年6月30日前腾空小木屋后,来美食街管委会签订解除合同,并退还押金及已缴未使用的租金。区政府、镇政府将于6月30日拆除公共街道上的小木屋及一切障碍物。2015年6月18日,三墩美食街管委会和杭州厚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再次向三墩美食街小木屋各商户发出通知,通知表示:2015年6月30日三墩美食街管委会将对小木屋进行停电。自通知之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请腾空小木屋并到管委会签订解除合同。凡是6月30日之前腾空小木屋并签订解除合同的商户,我公司将退还押金及已缴未使用的租金,并享受今后以地摊形式免费经营至2015年12月31日。6月30日之前未腾空小木屋并签订解除合同的商户将不予享受。凡是6月30日之前腾空小木屋并签订解除合同的商户,7月1日开始将组织人员进行强制拆除,一切后果自负。三墩美食街小木屋已于2015年7月1日正式拆除。原、被告就未使用的租金及押金事宜进行了协调但未果,遂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3月21日签订的《夜市摊位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夜市摊位租赁协议》约定:如因国家政策调整取消夜市,被告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原告必须无条件服从,双方间的租赁合同当然解除,且该合同的解除与其他的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相同,双方互不承担责任。本案中,涉案三墩美食街夜市C10号摊位所属的夜市被取消并于2015年7月1日拆除,故原、被告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于2015年3月21日签订的《夜市摊位租赁协议》,并要求被告退还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已缴纳但未使用的租金以及押金共计23500元,于法有据,本院认为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冀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艳华租金22500元以及押金1000元,共计23500元。案件受理费388元,财产保全费255元,共计643元,由被告许冀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燕山人民陪审员  王春英人民陪审员  姜明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汪殷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