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一终字第2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杜秀娟与青岛力创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秀娟,青岛力创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23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秀娟。委托代理人匡建中,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龙,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力创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佳梅。上诉人杜秀娟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力创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楷、甘玉军共同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杜秀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匡建中、李龙,被上诉人力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佳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秀娟在一审中诉称:杜秀娟于2004年7月到力创公司原料科从事选豆工作,工作至今,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现请求:1、确认双方之间自2004年7月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力创公司支付杜秀娟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12100元;3、力创公司支付杜秀娟2008年12月31日至2014年9月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38000元;4、力创公司支付杜秀娟经济补偿金24717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2358.5元;5、力创公司支付杜秀娟2004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加班费25622.9元,并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6405.73元;6、力创公司支付杜秀娟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5496.55元;7、力创公司为杜秀娟办理相关劳动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失业手续及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手续;8、力创公司支付杜秀娟2014年6月份的工资2200元,并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力创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双方之间签订的是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力创公司为杜秀娟支付了非全日制工资;杜秀娟于2014年7月1日提出辞职申请,力创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杜秀娟同意力创公司将社会保险金与工资直接发放给杜秀娟,由杜秀娟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力创公司同意支付给杜秀娟2014年6月份的工资,但具体的工资数额需核实后确认,力创公司不同意支付额外25%的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杜秀娟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9月30日杜秀娟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如下:1、确认双方之间自2004年7月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力创公司支付杜秀娟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12100元;3、力创公司支付杜秀娟2008年12月31日至2014年9月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38000元;4、力创公司支付杜秀娟经济补偿金24717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2358.5元;5、力创公司支付杜秀娟2004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加班费25622.9元,并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6405.73元;6、力创公司支付杜秀娟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5496.55元;7、力创公司为杜秀娟办理相关劳动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失业手续及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手续。2015年1月19日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4)第451号裁决书,裁决:一、杜秀娟自2007年12月30至2014年6月29日期间与力创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力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杜秀娟办理档案关系转移手续;二、驳回杜秀娟的其他仲裁请求。杜秀娟对该裁决书不服,于2015年2月13日向法院起诉。另查明,2007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杜秀娟在力创公司从事非全日制的工作,担任选别工作;2、杜秀娟的工作时间为:9点至11点,14点至16点;3、杜秀娟因个人的原因要求力创公司不要为杜秀娟缴纳社会保险金,社会保险费直接和工资一起发放给杜秀娟,由杜秀娟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4、双方可以随时终止劳动合同和用工关系,力创公司通知杜秀娟终止劳动合同和用工关系的,力创公司不向杜秀娟支付经济补偿金;5、力创公司每月公示杜秀娟的出勤时间和工资,杜秀娟自公示之日起,60日内可以提出异议,超过60日视为认可力创公司核算的出勤和工资。2014年7月1日杜秀娟向力创公司提交辞职申请一份,内容如下:我因个人不能适用(应)工作的原因,现申请同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终止劳动关系,请予批准。杜秀娟提供的2011年7月5日平度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兰底信用社一本通存折中记载的2012年1月份至2014年6月份期间工资发放情况,与力创公司提供的2012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非全日制用工工资表中的工资数额完全一致,该工资表中记载了每月杜秀娟工作的小时数、小时工资、社会保险费、补贴、年休假天数、年休假工资及个人所得税的数额。上述事实,有力创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杜秀娟的辞职申请书、工资表、考勤表;杜秀娟提供的发放工资的存折等证据在案为凭。杜秀娟的质证意见是:1、该合同系杜秀娟本人签字,但是该合同系力创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杜秀娟在合同中签字时,该合同系空白合同,对杜秀娟不利的合同条款系力创公司事后自己填写的,而且,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杜秀娟从事的是全日制工作,因此,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2、该辞职申请书系杜秀娟本人所书写,辞职申请书的内容系力创公司强制多次改动后形成的,不是杜秀娟的本意;3、工资表及出勤表系力创公司单方制作的,依法不应当采信。再查明,庭审过程中,杜秀娟还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陈某、杨某、刘某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杜秀娟是全日制工作时间,每天工作8小时以上;2、2014年5月份出勤记录表一份,该出勤表中有力创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春霞、李乃国、杨本飞的签字或者盖章,证明:杜秀娟每天的工作时间超过8个小时;3、2013年8月份工资表一份,证明:杜秀娟的真实工资情况;4、工作证一份、2004年9月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存折一份、工卡号一份、发放工资凭条一份,证明:自2004年起双方之间即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力创公司质证意见:1、三位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因此,该证据依法不应当采信;2、出勤表中无力创公司的单位公章,而且,力创公司单位实行电子考勤;3、该工资表中无力创公司单位公章,力创公司不予认可;4、杜秀娟提供的证据4,不能证明其主张。针对力创公司的抗辩意见,杜秀娟要求对张春霞、杨本飞的笔迹及李乃国的印章进行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力创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及杜秀娟的辞职申请书,均有杜秀娟本人签字确认,杜秀娟对其提出的抗辩理由,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因此,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力创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与杜秀娟提供的银行工资交易明细完全一致,因此,对力创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予以确认。杜秀娟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对抗双方之间所签订的书面合同,而且,证人亦未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因此,杜秀娟提供的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杜秀娟提供的2014年5月份的出勤表,力创公司否认其工作人员的签字、盖章,杜秀娟为此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即使鉴定结论认定系力创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也只能证明杜秀娟2014年5月份加班的事实,亦不能对抗双方之间所签订的书面合同;因此,杜秀娟申请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杜秀娟提供的工作证、农村信用社存折、工卡号、发放工资凭证等证据,既无力创公司的公章,亦无相关人员的签字,而且,力创公司不予认可;因此,杜秀娟的该证据,不予认可。依据双方于2007年12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力创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和考勤表,确认双方自2007年12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已经于2007年12月3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杜秀娟要求力创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12100元,及2008年12月31日至2014年9月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138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于2007年12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杜秀娟从事的系非全日制工作,每天的工作时间为4个小时,而且,力创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及考勤表,均可以证实杜秀娟每天的工作时间为4个小时,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杜秀娟从事的工作为非全日制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杜秀娟的申请辞职的理由系“个人不能适应工作的原因”,并要求与力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杜秀娟要求力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4717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2358.5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力创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显示,2012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年休假天数和年休假的工资数额,已经发放给杜秀娟,因此,杜秀娟要求力创公司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5496.55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杜秀娟未能提供任何加班的事实,因此,杜秀娟要求力创公司支付加班费25622.9元及加付25%经济补偿金6405.73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力创公司同意支付杜秀娟2014年6月份的工资,但力创公司未能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核实杜秀娟的工资数额,原审法院认定杜秀娟2014年6月份的工资数额额为2200元;但,杜秀娟要求力创公司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依据上述规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杜秀娟要求力创公司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请求,予以支持;但是,杜秀娟要求力创公司办理失业及领取失业救济金手续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杜秀娟与力创公司自2007年12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力创公司支付杜秀娟2014年6月份工资22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三、力创公司给杜秀娟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办理完毕。四、驳回杜秀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共计70元,由力创公司负担。宣判后,杜秀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人杜秀娟上诉称:上诉人于2004年7月到被上诉人力创公司工作,被上诉人直到2007年12月30日才和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显是为了应对自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而后又将劳动合同篡改为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很明显是为了规避法律规定。而实际情况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十余年,山上诉人每天加班工作十余小时,中午在公司加餐后继续工作,过度劳动导致其双手指关节严重变形,引发严重的职业病。在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隐瞒、虚构事实,弄虚作假,故意做虚假陈述和辩解,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严重不公,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四项;2、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自2004年7月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4717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2358.5元;4、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04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加班费25622.9元,并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6405.73元;5、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5496.55元;6、或者发回重审;7、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力创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有四个: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是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如何认定;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4717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2358.5元的上诉请求应否得到支持;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4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加班费25622.9元,并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6405.73元的上诉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四、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5496.55元的上诉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杜秀娟提交的工作证、出门证均无被上诉人力创公司的印章,其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提交的中国农村信用社银行卡系被上诉人为其办理的工资卡,故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起始于2004年7月,证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07年12月30日,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2007年12月开户的平度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存折为上诉人的工资存折并无异议,原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为2007年12月30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为非全日制用工,且,上诉人提供的2011年7月5日平度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兰底信用社一本通存折中记载的2012年1月份至2014年6月份期间工资发放情况,与被上诉人提供的2012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非全日制用工工资表中的工资数额完全一致,该工资表中记载了每月上诉人工作的小时数、小时工资、社会保险费、补贴、年休假天数、年休假工资及个人所得税的数额,至于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5月份的出勤表,来源不明,且即使真实也仅证明上诉人2014年5月份存在加班的事实,不能推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工资表的证明效力,故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2014年7月1日,上诉人以书面申请的方式、以“个人不能适应工作的原因”要求与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予以同意,上诉人虽辩解称其书写辞职申请系受迫,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辩解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双方之间自2007年12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系非全日制用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结合第一个焦点问题的分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且,即使如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并非非全日制劳动关系,上诉人因以“个人不能适应工作的原因”要求与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依法也不能向被上诉人主张经济补偿金,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4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加班费25622.9元,并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6405.73元,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结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的分析,上诉人提供的平度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兰底信用社一本通存折中记载的2012年1月份至2014年6月份期间工资发放情况,与被上诉人提供的2012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非全日制用工工资表中的工资数额完全一致,该工资表中记载了每月上诉人工作的小时数、小时工资、社会保险费、补贴、年休假天数、年休假工资及个人所得税的数额,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所称的其已将带薪年休假工资支付给上诉人的主张予以采信,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5496.55元的诉讼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杜秀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杜秀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付代理审判员 王 楷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孔 怡书 记 员 魏 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