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长经开民初字第01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刘子義与吉林省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英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子義,吉林省英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长经开民初字第01258号原告刘子義,男,汉族,1987年4月26日生,住吉林省通化市。委托代理人刘铁雄,男,汉族,1963年4月10日生,住吉林省通化市,系原告刘子義父亲。被告吉林省英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开发区浦东路36号。法定代表人王延茹,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吉林省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玉潭��友好村贺家屯。法定代表人田冰,该公司董事长。刘子義诉吉林省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英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子義的委托代理人刘铁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英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子義诉称,2011年8月3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万盛公司签订房屋订购协议书,原告购买其拟建设开发的小区约为100平米的房产一套,价格为45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购房款434835元,该协议约定被告如未按约交付房屋,经原告认可后被告可按5500元每平米回购房屋。被告未如约交付房屋,经��方协商,第一被告按5500元每平米回购房屋,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指派其设立的并控股的第二被告回购。原告与第二被告于2014年8约15日签订回购协议,约定第二被告回购万盛东城小区房屋,建筑面积96.63平米,按5500元每平米回购,应支付原告房款为531465元。同时约定上述款项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50%,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剩余50%,协议签订后,第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原告认为被告已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购房款531465元及利息,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吉林省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英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英港公司签署《团购房回购协议书》,约定由英港公司回购原告认购的“万盛。东城”住宅小区的房屋,原告已支付该房屋款为434835元,按团购价格4500元每平米折合建筑面积为96.63平米。双方根据签订的《万盛。东城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的约定,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原告申请被告英港公司回购该房屋,回购价格5500元每平米,按照折合的面积,该房屋英港公司回购的总价款为531465元;2、上述款项被告英港公司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总价款的50%,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剩余的50%;3、签署本回购协议后,双方之前所签署的所有协议及文件自动失效并由被告英港公司收回,英港公司收回原来开具的收据,并重新给原告出具相关手续。同日,被告英港公司向原告出具《团购业主房款返还凭条》,言明:根据团购回购协议书之约定,英港公司回购原告认购的���盛东城小区的房屋。回购该房屋总价款531465元,该款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50%,于2015年6月31日前支付50%。以上事实有《团购房回购协议书》、《团购业主房款返还凭条》的原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原告提供的《房屋认购协议书》为复印件,不能提供原件,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英港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的《团购房回购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法定无效内容,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此被告英港公司应当按月向原告付款,但英港公司在本院传唤后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付款情况,故本院认定英港公司未按约还款,因此原告要求英港公司向其支付回购款5314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诉请的利息问题,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但英港公司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英港公司应当自违约之日起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万盛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回购款及利息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团购房回购协议书》上并未经万盛公司签署确认,该协议书对万盛公司无约束力,而原告提供的《房屋认购协议书》仅为复印件,其并未向本院提供原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万盛公司有向其支付回购款的义务,故原告对万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英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刘子義支付回购款53146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其中第一期265732.5元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指定的给付日;第二期265732.5元本金自2015年7月1日计算至判决指定的给付日);二、驳回原告刘子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115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吉林省英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菲人民陪审员 高 岩人民陪审员 牛瑗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陶海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