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获民初字第1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陈贵林与张荣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贵林,张荣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初字第1750号原告陈贵林。被告张荣茂。原告陈贵林诉被告张荣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于被告张荣茂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张荣茂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合议庭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贵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荣茂无正当理由,未按公告确定的时间到庭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8日被告因买大车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8000元整并约定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起息日从2012年4月8日至2013年7月8日,然被告至今不予归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支付借款48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8日计算至2015年9月8日,以后利息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荣茂未到庭诉讼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依法应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提交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4月8日被告张荣茂借原告陈贵林现金48000元整,并约定月息二分五厘,月息按季度结算,一季度3800元,起息日从2012年4月8日至2013年7月8日。被告张荣茂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调取材料如下:被告张荣茂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的身份基本信息。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证据借据上有借款人张荣茂的签名确认,借款金额和借款时间明确,借款期限及利息约定清楚,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的身份信息辨认无误,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依法均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原告陈述和本案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4月8日,被告张荣茂向原告陈贵林借款4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每季度付利息38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8日至2013年7月8日。借条内容为:“借贷条/今借贷我处现金肆万捌仟元整/月息0.025/月/利息按季度结算(3800元)/起息日2012.4.8至2013年7月8日/张荣茂/2012.4.8”。借款之后,被告张荣茂未支付过利息,借款逾期后,被告张荣茂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找不到被告张荣茂本人。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张荣茂偿还借款48000元及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荣茂向原告陈贵林借款48000元,双方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权利、义务明确,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张荣茂未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双方酿成纠纷,被告张荣茂应承担全部民事法律责任,故被告张荣茂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48000元。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庭审中,原告自愿要求被告张荣茂按照月息2分,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到实际还款日,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应予支持,故被告张荣茂应自2012年4月8日起,以借款本金48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意见如下:一、被告张荣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贵林支付借款48000元;二、被告张荣茂自2012年4月8日起,以借款48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向原告陈贵林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张荣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 嵬审判员 冯芝娟审判员 魏 倩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淑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