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刘文进与刘爱兰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进,刘某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1360号原告刘某进,男,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委托代理人陶庆良,安化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某兰,女,197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原告刘某进诉被告刘某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进及委托代理人陶庆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进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8月12日登记结婚,同年生育男孩刘宝宝,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四缝三间的两层砖房一栋,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无嫁妆。因原、被告分居打工,夫妻间聚少离多,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举证、质证、最后陈述的权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8月12日登记结婚,同年生育男孩刘宝宝,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四缝三间的两层砖房一栋,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无嫁妆。2015年12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结婚证、户籍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进要求与被告刘某兰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进要求与被告刘某兰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蒋倩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