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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4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石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4刑初29号公诉机关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男,196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以玛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庞俊丽、张正、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石某酒后驾驶新BY**号小型轿���沿玛纳斯县中华路行驶至县医院大门口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石某血液中检出乙醇11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新BY**号小型轿车照片、被告人石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彭某某、薛某的证言、被告人石某供述和辩解、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血液酒精含量达111毫克/100毫升,属醉酒,仍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张 旭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新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