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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05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5刑初14号公诉机关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七弟),男,汉族,无业。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8年4月28日、2010年2月5日、2012年1月6日、2013年1月8日被苍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拘役六个月、有期徒刑九个月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4年11月5日被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5日被梧州市公安局长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梧长检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燕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去到本市长洲区某村一组51号2楼一出租屋处,经观察确定屋内无人后,进入到由被害人莫某租住的房间内实施盗窃。被告人陈某某将被害人放在床头的1个泥色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445元、1台价值人民币90元的黑色天翼手机等物品)和1台价值人民币799元的白色红米NOTE手机藏在腋下,正欲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发现并人赃俱获。公诉机关依据有关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去到梧州市长洲区某村一组51号2楼一出租屋处,经观察确定屋内无人后,进入到由被害人莫某租住的房间内实施盗窃。被告人陈某某将被害人放在床头的1个泥色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445元、1台黑色天翼手机等物品)和1台白色红米NOTE手机藏在腋下,正欲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发现并人赃俱获。经鉴定,该黑色天翼手机价值人民币90元,白色红米NOTE手机价值人民币799元。综上,被告人陈丽元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3334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某某作案时已满18周岁,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和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到案情况,没有自首、立功情节。3、调取证据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向被害人调取证据的情况。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的情况。(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莫某陈述,证实于2015年10月25日12时30分许,一名陌生男子进入本市长洲区某村一组51号2楼其出租屋处,将其放在床头的1个泥色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445元、1台黑色天翼手机等物品)和1台白色红米NOTE手机藏在腋下,正欲逃离现场时被其发现并人赃俱获的情况。(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5年10月25日12时许,其进入本市长洲区某村一组51号2楼出租屋处将被害人莫某放在床头的1个泥色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445元、1台黑色天翼手机等物品)和1台白色红米NOTE手机藏在腋下,正欲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莫某发现并人赃俱获的情况。(四)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白色红米NOTE手机,价格鉴定金额为人民币799元;黑色天翼手机,价格鉴定金额为人民币90元的情况。(五)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作案现场及辨认的相关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吻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现又犯盗窃罪,属于前后罪为同种犯罪的累犯,且还具有犯罪前科的犯罪情节,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入户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甘锦雄人民陪审员  李树新人民陪审员  刘 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晴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