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行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诸暨凯顺铸造有限公司与诸暨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凯顺铸造有限公司,诸暨市环境保护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绍诸行初字第247号原告诸暨凯顺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同山镇同兴村山头河自然村,法定代表人何建南。委托代理人黄建锋。系诸暨凯顺铸造有限公司的员工。委托代理人许虎军,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暨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诸暨市环城东路968号。法定代表人周炜平,局长。委托代理人杨烈,诸暨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卫民,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诸暨凯顺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顺公司)因与被告诸暨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诸暨市环保局)环保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凯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虎军、黄建锋,被告诸暨市环保局局长周炜平及委托代理人杨烈、李卫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诸暨市环保局于2015年6月16日对原告凯顺公司作出诸环罚字(2015)67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停止生铁铸件生产;2、罚款人民币三万五千元整。原告凯顺公司诉称:2015年3月27日,诸暨市环保局对原告进行检查,认为原告的生铁铸造件生产建设项目配套环保设施未经验收,主体工程擅自投入生产。2015年6月22日,诸暨市环保局对原告作出了诸环罚字(2015)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停止铸铁件生产,并对原告罚款3.5万元。原告认为本单位在2013年8月进行了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并于同年11月13日通过了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原告从事的工艺生产项目配备了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并依法通过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验收。故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诸环罚字(2015)6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处罚条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一、依法撤销诸暨市环保局作出的诸环罚字(2015)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的事实;2、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按相关评价文件进行建设施工,并经主管单位验收合格;3、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依据环境评价报告的要求,进行项目建设,并通过验收。被告诸暨市环保局辩称:一、被告处罚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之规定,被告是本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建设项目环境违法行为具有法定处罚权。二、原告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据。2015年3月27日,被告现场查实,原告在同山镇同兴村山头河自然村的生铁铸件生产建设项目虽于2010年7月经环保审批,并于2013年11月通过环保验收,但原告在验收后擅自改变生产工艺,在从事生铁铸件的浇铸工艺中加入固定剂和呋喃树脂且配套环保设施未经验收,擅自投入生产。因所用原料和工艺改变,在生产中会产生强烈的刺激性有机废气,原污染物处理技术和设施都不能适应,属重大改变。原告必须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改进污染物处理措施,并通过环保部门验收。因原告改变生产工艺未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且污染物处理设施未经验收,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下发《环境违法行为改正决定书》,责令原告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环保审批手续。并就原告污染物处理设施未验收即投入生产的违法行为于4月1日进行立案查处,经审查原告上述行为属实,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据。三、被告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检查时发现原告违法事实,依法对原告责令限期改正,对违法事实予以调查取证,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立案,根据查明事实依法拟作出处罚决定,并于2015年6月8日依法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原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申请听证。2015年6月16日,被告作出诸环罚字(2015)67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5年6月17日依法送达。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诸环罚字(2015)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诸暨市环保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立案审批表》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立案调查;2、诸暨市公共服务中心社会服务平台责令单位问题处理表一份,证明原告因排放废气被群众信访;3、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调查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未重新报环保部门审批,擅自改变生产工艺生产的事实;4、环境违法行为改正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违法生产事实及被告责令原告改正违法行为;5、调查报告、案件审查表、集体讨论笔录各一份,证明案件审查经过;6、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事先告知书;7、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代理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被处罚主体适格及代理人资格;9、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及验收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原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证明工艺改变事实;1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关于发布《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清单(2014年本)》及《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重污染、高环境风险以及严重影响生态的建设项目清单(2014年本)》的通知,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正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3可以证明根据检测报告,不会对环境产生新的污染因子。被告提交的证据3-8,原告均无异议,证据1、2、9,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没有改变生产工艺。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9,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0,属现行生效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凯顺公司于2012年12月13日成立,其前身为诸暨市兴昌机械铸造厂(以下简称兴昌机械厂)。2010年7月,兴昌机械厂委托浙江东天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天虹公司)编制《诸暨市兴昌机械铸造厂年制造铸铁件12000吨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该报告表记载主要能耗是生铁和石英砂,原辅材料中未记载有呋喃树脂和固化剂,主要生产工艺流程之一为混砂造型。被告诸暨市环保局根据该报告表,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诸环建(2010)148号《关于诸暨市兴昌机械铸造厂年制造铸铁件12000吨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查意见的函》,函复:根据环境影响报告表结论、建议,在落实环境影响报告表提出的各项污染防治措施后,污染物可达标排放,从环境保护的角度出发,同意该项目实施。并指出,企业若改变生产工艺,需报环保部门重新审批。后原告在实际生产中增加使用固化剂和呋喃树脂。因原告生产过程中产生刺激性气体,被群众信访举报,2015年3月27日,被告到原告处进行现场检查,对凯顺公司的工作人员作了现场询问笔录,对生产现场进行拍照,认定原告未向环保部门重新报批,擅自改变生产工艺从事生铁铸件生产。2015年3月27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环境违法行为改正决定书,要求原告依法补办相关环保审批手续。2015年4月1日,被告对原告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经调查认定原告的生铁铸件生产建设项目配套环保设施未经验收,主体工程擅自投入生产。2015年5月29日,被告作出诸环罚告字(2015)67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原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6月8日该份《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原告签收。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同年6月16日,被告作出诸环罚字(2015)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在同山镇同兴村山头河自然村的生铁铸件生产建设项目配套环保设施未经验收,主体工程擅自投入生产的违法行为属实,作出责令原告停止生铁铸件生产并罚款人民币三万五千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故诸暨市环保局作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有权对本辖区的环境进行监管。本案被告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第三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原告在生产中增加使用树脂和固化剂用以造型,采用的型腔工艺与其已经向环保部门审查批准的混砂工艺存在明显区别,原告采用原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中未记载的生产工艺流程,增加使用未记载的原辅材料,导致可能产生挥发性有机气体,这种生产工艺的改变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但原告未依法重新报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主体工程即正式投入生产。被告诸暨市环保局依职权对原告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在检查过程中通过制作调查询问笔录、拍摄现场照片等证据,认定原告存在生铁铸件生产建设项目配套环保设施未经验收,主体工程擅自投入生产。针对原告存在的违法事实,被告依法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后最终作出诸环罚字(2015)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停止生铁铸件生产并罚款人民币三万五千元整,并依法予以送达。被告诸暨市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诸暨凯顺铸造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诸暨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诸环罚字(2015)6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诸暨凯顺铸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户名: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行代理审判员 赵晓妤人民陪审员 王登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琼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