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寒商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里支行与刘波云、孙誉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里支行,刘波云,孙誉萍,刘保庆,马海霞,徐兴行,孙孟兰,庞金华,孙桂荣,孙来森,王飞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寒商初字第407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里支行,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朱里街道政府西邻。代表人:王光春,行长。委托代理人:于烨梦,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孙涛,该行职工。被告:刘波云。被告:孙誉萍,系刘波云之妻。被告:刘保庆。被告:马海霞,系刘保庆之妻。被告:徐兴行。被告:孙孟兰,系徐兴行之妻。被告:庞金华。被告:孙桂荣,系庞金华之妻。被告:孙来森。被告:王飞飞,系孙来森之妻。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里支行与被告刘波云、孙誉萍、刘保庆、马海霞、徐兴行、孙孟兰、庞金华、孙桂荣、孙来森、王飞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烨梦、孙涛,被告刘保庆、庞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波云、孙誉萍、马海霞、徐兴行、孙孟兰、孙桂荣、孙来森、王飞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1日,被告刘波云、徐兴行、刘保庆、庞金华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由四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借款,合同约定了合同期限、最高贷款额度、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内容。此外原告还与刘波云、孙誉萍、刘保庆、马海霞、徐兴行、孙孟兰、庞金华、孙桂荣签订《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一份,约定对四被告的借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孙来森、王飞飞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孙来森、王飞飞对被告刘波云的借款在最高余额50000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2015年5月22日和2015年5月23日,被告刘波云分别从原告处借款290000元和210000元;2015年5月23日,被告刘保庆从原告处借款90000元;2015年5月23日和2015年6月8日,被告徐兴行分别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和20000元;2015年5月22日,被告庞金华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以上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原告按约定向刘波云、刘保庆、徐兴行、庞金华发放贷款后,贷款人均未按约定按期偿还利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要求被告刘波云提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保庆提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被告徐兴行提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庞金华提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波云、孙誉萍、刘保庆、马海霞、徐兴行、孙孟兰、庞金华、孙桂荣对以上贷款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来森、王飞飞对刘波云在原告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保庆辩称:欠款及担保属实,但借款其并没有使用,都是被告刘波云使用了。被告庞金华辩称:欠款及担保属实,但借款其并没有使用,都是被告刘波云使用了。被告刘波云、孙誉萍、马海霞、徐兴行、孙孟兰、孙桂荣、孙来森、王飞飞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刘波云、徐兴行、刘保庆、庞金华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四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借款。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额度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每个借款人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约定被告刘波云、徐兴行、刘保庆、庞金华的借款额度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90000元、8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借款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合同第十二条第12.5项约定:“联保小组成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其它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它资产保全措施。”同日,被告刘波云、徐兴行、刘保庆、庞金华及其财产共有人孙誉萍、孙孟兰、孙桂荣、马海霞向原告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1份,承诺对(潍坊农商银行)个高保借字(2015)年第9105202号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孙来森、王飞飞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孙来森、王飞飞为被告刘波云在原告处的借款在最高额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刘波云还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刘波云用其房地产对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8年5月17日的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600000元内进行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2015年5月22日,被告刘波云从原告处借款290000元,并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的到期日为2016年5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7.99000‰;2015年5月23日,被告刘波云从原告处借款210000元,并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的到期日为2016年5月22日,借款月利率为7.99000‰。借款后,被告刘波云仅归还2015年7月21日之前的利息,其后的利息至今未付。2015年5月22日,被告庞金华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并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的到期日为2016年5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7.99000‰,借款后,被告庞金华仅归还2015年7月21日之前的利息,其后的利息至今未付。2015年5月23日,被告刘保庆从原告处借款90000元,并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的到期日为2016年5月22日,借款月利率为7.86250‰,借款后,被告刘保庆仅归还2015年7月21日之前的利息,其后的利息至今未付。2015年5月23日,被告徐兴行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的到期日为2016年5月22日,借款月利率为7.86250‰;2015年6月8日,被告徐兴行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的到期日为2016年6月7日,借款月利率为7.86250‰,借款后,被告徐兴行仅归还2015年7月21日之前的利息,其后的利息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法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双方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签字的借款借据、银行流水、结欠本息证明及当事人身份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波云、徐兴行、刘保庆、庞金华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与被告孙来森、王飞飞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刘波云、庞金华、刘保庆、徐兴行只支付2015年7月21日前的利息,其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波云、庞金华、刘保庆、徐兴行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波云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被告庞金华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被告刘保庆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被告徐兴行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归还,并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刘波云、庞金华、刘保庆、徐兴行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承诺对各联保小组成员间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应按约定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誉萍、孙孟兰、孙桂荣、马海霞分别作为被告刘波云、徐兴行、庞金华、刘保庆的财产共有人向原告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同意被告刘波云、徐兴行、庞金华、刘保庆向原告贷款并承诺对四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对其配偶的借款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联保小组的其他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来森、王飞飞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刘波云的借款款在最高额500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也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保庆、庞金华均承认欠款及担保属实,应按约定承担偿还义务及担保义务,其提出的借款是由被告刘波云使用的抗辩理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如有证据,可另案向刘波云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波云、孙誉萍共同偿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里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庞金华、孙桂荣共同偿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里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刘保庆、马海霞共同偿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里支行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徐兴行、孙孟兰共同偿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里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刘波云、孙誉萍、刘保庆、马海霞、徐兴行、孙孟兰、庞金华、孙桂荣对本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债务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六、被告孙来森、王飞飞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1元,财产保全费4120元,由被告刘波云、孙誉萍、刘保庆、马海霞、徐兴行、孙孟兰、庞金华、孙桂荣、孙来森、王飞飞负担(被告孙来森、王飞飞在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吉延东人民陪审员 王俊胜人民陪审员 邵永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宇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