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浙江金盛担保有限公司与李丽辉、雷衍日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盛担保有限公司,李丽辉,雷衍日,李崇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822号原告:浙江金盛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上江路198号经开区商务广场B幢1501-5室。法定代表人:孙凡,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露茜。被告:李丽辉。被告:雷衍日。被告:李崇兴。原告浙江金盛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丽辉、雷衍日、李崇兴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金盛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露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丽辉、雷衍日、李崇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金盛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被告李丽辉因购买车辆所须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以下简称瓯海工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丽辉向瓯海工行申请办理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金额286000元整,手续费32812.78元,分36期偿还。被告李丽辉与瓯海工行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宝马C116BX轿车为上述透支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原告与被告李丽辉还签署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分期还款担保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李丽辉上述透支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原告享有该轿车第二顺位抵押权。被告取得透支金额286000元后,并未依约履行分期付款义务导致原告被瓯海工行追究保证责任,原告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8月4日代偿共计257453.87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李丽辉未能按期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代偿后,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李丽辉应当偿还原告代偿款项,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雷衍日系被告李丽辉配偶,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雷衍日应负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李崇兴作为该笔分期贷款反担保人,应对本案债务负连带清偿偿还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257453.87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依法拍卖、变卖浙C×××××号BMW7201LL型轿车,所得款由原告在第1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李丽辉、雷衍日立即偿还原告257453.87元以及被告李崇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余诉讼请求不变。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以及被告李丽辉、雷衍日的婚姻登记情况,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以及被告李丽辉、雷衍日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被告名下拥有浙C×××××号BMW7201LL型轿车;4、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证明被告李丽辉向瓯海工行申请办理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金额286000元整,手续费32812.78元,分36期偿还;5、抵押合同,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浙C×××××号轿车为上述透支债务提供抵押担保;6、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分期还款担保协议,证明原告为被告李丽辉上述透支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原告享有该轿车第二顺位抵押权;7、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证明被告雷衍日、李崇兴作为该笔分期贷款共同偿债人,对本案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8、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金额共计257453.87元;当庭提供证据9、担保函,证明被告李崇兴为被告李丽辉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李丽辉、雷衍日、李崇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证据放弃其质证、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6、8、9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本院不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为4.85%。本院认为,被告李丽辉于2013年4月27日与瓯海工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被告李崇兴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被告李丽辉与原告浙江金盛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分期还款担保协议》以及原告出具给瓯海工行的《担保承诺函》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李丽辉、雷衍日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丽辉以其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丽辉、雷衍日负有共同偿还责任。因被告李丽辉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从2014年9月24日开始至2015年8月4日为被告李丽辉向瓯海工行垫付逾期款合计257453.87元。原告垫付之后,被告李崇兴亦未向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李丽辉、雷衍日共同偿还该笔垫付款和利息损失以及被告李崇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该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崇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丽辉、雷衍日追偿。另原告根据车辆抵押登记证书,要求享有被告李丽辉所有的浙C×××××宝马牌小型轿车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该车辆分别于2013年5月23日、2013年5月28日先后抵押给瓯海工行和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且登记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丽辉、雷衍日、李崇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及质证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丽辉、雷衍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金盛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257453.87元及利息损失(从2015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崇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丽辉、雷衍日追偿;三、原告浙江金盛担保有限公司就被告李丽辉所有的浙C×××××宝马牌小型轿车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2元,由被告李丽辉、雷衍日共同负担,被告李崇兴负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金珠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人民陪审员 项招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