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4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顾峥瑜、顾秀娟与王宏娣、王建民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峥瑜,顾秀娟,王宏娣,王建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4336号原告顾峥瑜,女,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原告顾秀娟,女,195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燕,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晓菲,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宏娣,女,195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王建民,男,195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翼(被告王宏娣、王建民之子),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告顾峥瑜、顾秀娟诉被告王宏娣、王建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莹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峥瑜、顾秀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燕、程晓菲、被告王宏娣、王建民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峥瑜、顾秀娟诉称:两原告是母女关系,两被告系原告顾峥瑜公婆;上海市杨浦区政立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是两原告在原告顾峥瑜婚前出资购买之产权房,产权人是两原告;2011年,被告找到原告协商,因自有住房动迁需要租房过渡,希望借住系争房屋,两原告考虑到亲属关系,遂同意;但此后原告顾峥瑜夫妻关系不睦,两人分居,被告阻止原告进入系争房屋,并将原告打伤;原告顾峥瑜与丈夫王翼婚后购买的天宝路产权房王翼也换了门锁,原告回上海办事只能租住宾馆。被告的行为已全然不顾亲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排除妨害,立即搬离上海市杨浦区政立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被告王宏娣、王建民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所述不实;系争房屋是2009年购买的婚房,原告家庭出资购房,被告家庭进行了装修、家电家具均是被告家庭出资购买;婚后,在原告父亲要求下购买了虹口区天宝路房屋,双方家庭共同支付首付人民币236万元(本案币种均为人民币),贷款236万元,被告家庭出售了南京市秦淮区仓顶路XXX号XXX室房屋,还出售了宝山区华浜二村的房子,还了部分贷款,现在贷款还剩49万;被告卖房前原告家庭同意被告家庭可以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2015年5月被告王宏娣父母之私房梧州路XXX弄XXX号动迁,但因家庭纠纷,被告至今尚未拿到任何动迁补偿;原告一家都是宜兴人,平时居住宜兴。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母女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翼是两被告之子,也是原告顾峥瑜的丈夫。系争房屋产权人为两原告,建筑面积98.20平方米。系争房屋内无户口在册人员。2009年3月20日,原告家庭出资购买系争房屋,被告家庭出资进行了装修。2009年3月28日,原告顾峥瑜与王翼登记结婚。2010年9月11日,双方家庭共同出资购买了上海市虹口区天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天宝路房屋)。婚后,原告顾峥瑜与丈夫王翼因关系不睦致分居,原告顾峥瑜于2015年8月回娘家江苏省宜兴市居住。2015年11月2日,两原告为进入系争房屋一事与被告发生争执并动手,双方均有人员受伤并报警处理。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具状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宏娣、王红妹迁出系争房屋并按每月人民币6,000元的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从2015年11月3日起付至实际搬离之日止。审理中查明王红妹未居住系争房屋,而被告王宏娣丈夫王建民实际居住,原告遂撤回对王红妹的起诉,于2016年1月13日申请追加王建民为被告,并变更诉请如诉称所述。审理中被告称,为偿还天宝路房屋贷款,被告出售了南京市秦淮区仓顶路XXX号XXX室房屋及上海市宝山区华浜二村XXX号XXX室房屋,所得售房款清偿了大部分贷款。对此原告表示,被告确实出售了上述两套房屋,也确实还了部分贷款,但所得售房款是否全部用于还贷,原告不清楚。审理中,被告确认两被告居住系争房屋,王翼一人居住天宝路房屋。原告表示,离婚前原告不会居住天宝路房屋,离婚后要求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天宝路房屋可归王翼所有,王翼支付原告顾峥瑜房屋补偿款,也可以天宝路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王翼房屋补偿款。另查明,2015年原告诉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要求与王翼离婚,案号为(2015)虹少民初字第140号。原告诉称,2015年8月原告带着一对女儿回江苏宜兴娘家,双方分居至今。被告对原告回宜兴时间无异议,但认为只是正常回娘家居住,不同意离婚。2015年12月2日,法院判决双方离婚不予准许。以上事实,有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验伤通知单、照片、医疗费票据、发票、(2015)虹少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原告婚前出资购买,原告作为系争房屋产权人,对系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虽出资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装修,但该项出资不能排除原告对系争房屋的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原、被告双方家庭因原告顾峥瑜与王翼的离婚纠纷关系恶化,进而发展至动手、报警,双方已不适宜在系争房屋内共同居住。被告出售自有房屋后,将钱款投入天宝路房屋,天宝路房屋现仅有被告儿子王翼一人居住,原告亦表示不会再居住该房屋,被告迁出系争房屋后,可与儿子王翼共同居住。原告要求被告迁出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宏娣、王建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杨浦区政立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王宏娣、王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甄乙肖蔚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