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商初字第2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郑州泓森苑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杭州瑞唐环保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大唐集团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泓森苑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杭州瑞唐环保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大唐集团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2968号原告:郑州泓森苑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孙八砦第九村民组张魏砦南三街15号附1号。法定代表人:焦阳。委托代理人:程鹏,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瑞唐环保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90号东部软件园科技大厦13楼1308室。法定代表人:檀峰。委托代理人:徐永方,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唐集团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厂洼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申镇。原告郑州泓森苑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瑞唐环保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瑞唐公司)、中国大唐集团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大唐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梅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鹏,被告瑞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永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唐集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自2008年开始向被告瑞唐公司供应电力设备。2013年8月1日,双方清算并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确认被告瑞唐公司累计欠原告设备款1719647.6元,但时至今日,瑞唐公司仍欠原告货款319647.6元未支付。被告大唐集团系被告瑞唐公司的原始股东,其为逃避债务,于2015年5月22日将其在瑞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北京北科华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瑞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要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支付欠款319647.6元及逾期利息69930元(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5年8月8日,实际支付至款项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货款250582.6元及逾期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被告瑞唐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诉讼请求的依据系其与被告瑞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但其对该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存有异议,无法确认协议上瑞唐公司签字人的身份。原告还需举证证明其与瑞唐公司对账的相关材料。经核实,原告与瑞唐公司所签合同中尚有金额120000元的合同未履行,该部分款项应予扣除。被告大唐集团未答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瑞唐公司经核算,瑞唐公司确认欠原告设备款319647.6元,至今未予归还。2、(2015)杭西商初字第136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瑞唐公司催讨货款及双方进行协商的事实。被告瑞唐公司、大唐集团均未提供证据。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瑞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该《债权转让协议书》没有双方的对账材料相印证,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确实一直在协商,但因欠款的具体金额有争议而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大唐集团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该《债权转让协议书》盖有原告及被告瑞唐公司印章,虽被告瑞唐公司认为无法确认其印章的真实性及签字人的身份,但瑞唐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瑞唐公司亦陈述其与原告就案涉货款进行协商的事实,故对该《债权转让协议书》予以认定。对证据2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8月1日,原告(乙方,债权受让人)与被告瑞唐公司(甲方,债权出让人)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合同书》,约定:一、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前,甲方债务人之一:大唐安阳热电(发电)有限公司拖欠甲方设备款共计1469065元未支付(相关债权凭证附后);二、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前,甲方欠乙方共计1719647.6元。三、现乙方负责将以上甲方债权全部追回,并将1469065元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双方并约定如一方违约,需向守约方赔偿因此所遭受的一切经济损失。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瑞唐公司将其对大唐安阳热电(发电)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债权1469065元转让给原告后,原告经向该公司催讨,该公司向瑞唐公司支付了1400000元,后瑞唐公司将此1400000元支付给原告。被告瑞唐公司陈述未处理过其与大唐安阳热电(发电)有限公司之间的上述债权债务关系,目前该公司应收账款项目中没有大唐安阳热电(发电)有限公司的上述货款。另查明,被告瑞唐公司原股东为北京博远盛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德鑫电力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及被告大唐集团。2015年5月22日,被告瑞唐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杭州德鑫电力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北科华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瑞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可以认定截至该协议书签署之日被告瑞唐公司所欠原告货款1719647.6元的事实。因《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瑞唐公司将其对大唐安阳热电(发电)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债权1469065元转让给原告,并且原告亦陈述其向大唐安阳热电(发电)有限公司主张债权后,大唐安阳热电(发电)有限公司将其中1400000元支付给了瑞唐公司,之后再由瑞唐公司支付给原告。可见,关于瑞唐公司将其对大唐安阳热电(发电)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之事项已由原告通知给大唐安阳热电(发电)有限公司。现原告主张将上述1469065元在瑞唐公司的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对此本院予以尊重。故瑞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数额为250582.6元。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与瑞唐公司就货款的支付作出其他约定,故原告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其主张自2013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大唐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本案债权债务发生在原告与被告瑞唐公司之间,被告大唐集团仅系被告瑞唐公司的原股东,现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大唐集团对被告瑞唐公司存在注册资金未到位或抽逃注册资金之情形,亦未提供可以证明被告大唐集团应对被告瑞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其他证据,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大唐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唐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瑞唐环保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郑州泓森苑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50582.6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二、驳回郑州泓森苑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9元,由杭州瑞唐环保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郑州泓森苑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雪梅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