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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初字第3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与杜宗伟等民间借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杜宗伟,周翠丽,杜敬恩,陈花玲,杜素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3284号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机构代码证:79064074-9。法定代表人:许文盛,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王艳艳,该社副社长。被告:杜宗伟,男,197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周翠丽,女,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杜敬恩,男,197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陈花玲,女,1976年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杜素霞,女,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诉被告杜宗伟、周翠丽、杜敬恩、陈花玲、杜素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杜宗伟、周翠丽、杜敬恩、陈花玲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艳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素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诉称:2012年11月28日,被告杜宗伟、周翠丽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期限12个月,约定期内月利率19.8‰,逾期利率20.5‰。由被告杜敬恩、陈花玲、杜素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发放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杜宗伟、周翠丽仅偿还本金3000元及部分利息,于是申请展期至2014年4月1日,到期后仍未还清贷款,剩余本金17189元及利息拒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7189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素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杜宗伟、周翠丽与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书,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1月27日,期内月利率为19.8‰,逾期或挪用月利率为20.5‰,由杜敬恩、陈花玲及被告杜素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杜宗伟、周翠丽、杜敬恩、陈花玲及被告杜素霞均在合同上签了字。合同到期后,杜宗伟、周翠丽尚欠本金27000元未偿还,申请展期至2014年4月1日,并约定展期期间按月利率20.5计算,杜宗伟、周翠丽、杜敬恩、陈花玲及被告杜素霞均在展期申请书上签了字。后又偿还本金9811元并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8日,剩余本金17189元及2014年5月29日以后的利息拒付,原告即诉至我院。本院认为: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与杜宗伟、周翠丽之间的借款合同内容明确具体,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按约定支付了借款,杜宗伟、周翠丽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杜敬恩、陈花玲及被告杜素霞均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原告可以仅要求杜素霞还款,被告杜素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杜宗伟、周翠丽追偿。被告杜素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由于双方约定的逾期的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杜素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17189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5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元,由被告杜素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胜真代理审判员  白秀兰人民陪审员  姚春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