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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赵柳霞与何久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柳霞,何久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028号原告赵柳霞,女,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南宁市。委托代理人谭一玲,北京市颐和中鸿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被告何久理,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兴安县。原告赵柳霞与被告何久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新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罗钰和人民陪审员张衍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志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赵柳霞的委托代理人谭一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久理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当场出具了借条一份,并约定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2014年3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2014年4月11日及5月4日,被告分两次通过转账给付了原告300000元用于偿还第二笔借款。2014年5月5日,被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对第二笔借款尚有100000元未偿还进行了确认。截止2014年5月25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300000元。2015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款确认函》,确认了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违约金21699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4年1月27日的《借据》及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3、2014年3月4日,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4、原告赵柳霞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两张及《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5月4日偿还原告借款共计300000元的事实;5、欠款确认函一份,拟证明2015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确认尚欠借款本金合计300000元,及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事实。被告何久理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何久理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要件,其证据效力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27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立写借据一份。该借据约定:借款本金为200000元,月利息为8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写下借据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200000元。2014年3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分别给付了被告380000元和20000元。2014年4月11日及5月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返还借款共计300000元用于偿还2014年3月1日的400000元中的部分借款。为此,被告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了该笔借款仍有100000元未返还。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300000元。为此,2015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函》一份,确定了欠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年期)的四倍支付,逾期则按欠款余额的1%每天支付原告的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1699元。本院认为:原告赵柳霞与被告何久理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书写给原告的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及欠款确认函证实,足以认定。该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法律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亦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仍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已经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4月27日书写《欠款确认函》起,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亦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久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久理返还原告赵柳霞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4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收案件受理费6126元,公告费800元,合计69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久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2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新颜代理审判员  罗 钰人民陪审员  张衍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志强第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