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2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朱瑞春与刘飞焰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瑞春,刘飞焰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12民初297号原告朱瑞春(曾用名朱和生)。被告刘飞焰。本院在审理原告朱瑞春诉被告刘飞焰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朱瑞春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朱瑞春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瑞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0元,由原告朱瑞春负担。审判员 白雪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卜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