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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2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胡某、黄本犯盗窃罪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黄本四,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刑初67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7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租住合肥市庐阳区。2010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7月因盗窃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1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黄本四,男,1980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200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5年11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197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2015年11月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黄本四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黄本四、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0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黄本四至合肥市瑶海区北一环路新亚汽车站旁边恒丰大厦门口,盗取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铃木之星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20元),后被告人胡某、黄本四联系被告人王某以100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被二人平分,被告人王某明知系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2、2015年10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黄本四至合肥市瑶海区北一环路恒丰大厦门口,盗取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白斑纹玲仕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80元),后被告人胡某、黄本四联系被告人王某以120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被二人平分,被告人王某明知系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3、2015年10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黄本四至合肥市瑶海区铜陵路与临泉路交口的红星美凯龙门口的人行道上,盗取被害人葛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荣事达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60元),后被告人胡某、黄本四联系被告人王某以100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被二人平分,被告人王某明知系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4、2015年10月23日上午,被告人胡某、黄本四至合肥市瑶海区北一环路恒丰大厦门口,盗取被害人周某��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新大洲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40元),后被告人胡某、黄本四联系被告人王某以80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被二人平分,被告人王某明知系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5、2015年10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黄本四至合肥市瑶海区北一环路轻工商城门口天桥下,盗取被害人阮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欧派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65元),后被告人胡某、黄本四联系被告人王某以100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被二人平分,被告人王某明知系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6、2015年11月2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黄本四至合肥市瑶海区北一环路中州家具门口天桥附近,盗取被害人慕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路基亚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55元),后被告人胡某、黄本四联系被告人王某以120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被二人平分,被告人王某明知系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黄本四的上述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的上述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胡某、黄本四、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胡某、黄本四将所盗电动车销赃得款并挥霍殆尽。被告人王某将收购的电动车每辆加价约200元对外出售,从中牟取非法利益约12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主动代为赔偿了六名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黄本四、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合肥市瑶海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照片、收条、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材料、被害人杨某、陈某、葛某、周某、阮某、慕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黄本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被害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4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明知电动车系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共计价值人民币1442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黄本四相互配合,均积极实施盗窃,并平分赃款,所起作用相当,没有明显的主次之分,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两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现不思悔改,又继续犯盗窃罪,可酌���从严惩处。被告人黄本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黄本四多次盗窃,且达到数额较大以上;被告人王某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均可酌情从严惩处。被告人胡某、黄本四、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其近亲属主动代为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黄本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三把、内六角一串,予以没收;对被告人胡某、黄本四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620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明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小涛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