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7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新鹏与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鹏,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547号原告张新鹏,男,1988年9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烁,男,1975年5月19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男,1972年6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熊×(被告之妻),1971年2月8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法定代表人王兵,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邱昕宇,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新鹏与被告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鹏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烁,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鹏诉称:2015年5月7日晚23时45分,我乘坐他人驾驶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平谷区×路口处等红灯时,遇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的小轿车追尾,造成我受伤。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被告所驾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至今未能得到赔偿,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129.43元、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5829.43元。被告刘×辩称:认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其主张的各项损失需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被告刘×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刘×属醉酒驾驶,事故中的伤者李×曾提起诉讼,要求赔偿人身及财产损失,经法院判决,人身损失由我公司垫付并取得追偿权。本案中,因为刘×醉酒驾驶,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23时45分,张新鹏乘坐李×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案外人陈×驾驶小客车(车牌号×××)均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路口处停车等灯,适逢刘×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三车追尾均损坏,陈×、李×与张新鹏受伤。经北京市平谷区医院诊断,张新鹏的伤情为“牙震荡、软组织损伤、颈椎齿状突可疑骨折、牙髓坏死、牙髓炎”,为此支出医疗费4129.43元。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新鹏与李×、陈×无责任。刘×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本院作出(2015)平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缴纳)。该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2015年10月20日,我院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066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赔偿原告李×修车费、拖车费、交通费共计一万九千三百一十元。2016年月11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3民终1162号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另查明,刘×所驾车辆(车牌号×××)在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时张新鹏系北京×公司试用期员工。经本院核实确认,张新鹏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129.43元、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书、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醉酒驾驶发生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张新鹏的医疗费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其他损失应由刘×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交通费,本院依据其伤情、本地交通状况、居住地与医院距离等因素予以酌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张新鹏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一千四百元整。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新鹏医疗费四千一百二十九元四角三分。三、驳回原告张新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刘×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扬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