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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易民一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9-05-22

案件名称

武琼芝与金发明、柳雄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易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武琼芝;金发明;柳雄新;刘小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门县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易民一初字第590号 原告武琼芝,女,汉族,1965年2月28日生,住易门县。 委托代理人李恩顺,易门县龙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金发明,男,汉族,1964年12月11日生,住易门县。 被告柳雄新,男,彝族,1985年6月10日生,住易门县。 被告刘小豪,男,汉族,1968年8月27日生,住福建省闽清县。 委托代理人李玉文,云南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门县支公司,地址:易门县龙泉镇东环路**,组织机构代码:06983218-X。 负责人高荟茹,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普开宝,男,彝族,1984年8月8日生,住易门县,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门县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武琼芝诉被告金发明、柳雄新、刘小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门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易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亚伟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21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琼芝及其代理人李恩顺、被告金发明、柳雄新、被告刘小豪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文、被告人寿保险易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普开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琼芝诉称,2015年7月23日21时20分,金发明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载武琼芝由西向东往白邑村向甸心村方向行驶,行至安易线K13+480米处,所驾驶车辆右侧车尾与沿安易线由南向北行驶由柳雄新驾驶的云A×××××号小型客车右侧车头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易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3天支出医疗费20429.85元。2015年10月26日出院回家休养。经玉溪市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拾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2000元。云A×××××号车在人寿保险易门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经易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金发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柳雄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请求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由三被告按责任划分承担。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人寿保险易门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车辆修理费92707.65元。二、被告金发明、柳雄新、刘小豪承担赔偿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的全部费用。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发明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 被告人寿保险易门支公司辩称,刘小豪的车辆在我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我们先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的部分按照责任承担30%。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其中对于护理费和误工费,我们只能是承担每天79元。营养费认为不应该再赔偿。对于修车费,由于保险公司没有去定过损,所以对于修理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2000元,超出的部分不予承担。部分门诊费,由于是在鉴定以后产生的,是属于后期治疗费的范围内,所以不再承担。 被告柳雄新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我是为刘小豪开车。 被告刘小豪辩称,保险公司陈述的保险购买情况符合事实,在本案中被告刘小豪也垫付1万元的费用,还有被告产生了5905元的修理费,所以我们要求我们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下。对于其他的费用就按照法庭的意见来处理。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及户口情况。 2、诊断证明书原件,以证明原告的伤情。 3、出院记录原件,以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 4、住院医疗费收据原件,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 5、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原件,以证明原告的住院费用情况。 6、门诊费收据原件,以证明原告支出的门诊费用。 7、住宿费原件,以证明原告支出的住宿费用。 8、事故认定书原件,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 9、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10、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以证明原告的伤残为十级,需后期治疗费2000元。 11、发票原件,以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为1900元。 12、证明原件,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为每天190元。 13、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是属于养殖户。 14、交通费发票原件,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 15、修理费发票原件,以证明原告支出的修理费。 经质证,被告金发明、柳雄新对原告的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刘小豪质证认为,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只是厂里面出具的一个证明,没有办法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被告要求出具劳动合同,工资花名册或者银行流水清单来证明。对于原告提交的修理费清单不认可,当时因为没有报保险公司去定损,按照现在的市场价,这个修理费已经是可以买到新的了,所以不认可。对于其他的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人寿保险易门支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按照国家医保的政策,扣除乙类药的10%。医疗费用中的挂号费不予赔偿,其余的医疗费用没有意见。对于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因为没有工资花名册之类的证明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修理费发票不予认可,因为按照现在的市场价的话修理的费用已经是可以买一辆新的了,而且在事故发生的时候保险公司也没有去定过损,所以不予认可。其余的证据予以认可。 为证明自己的辩解主张,被告刘小豪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机动车保险证原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原件、收条原件,以证明被告的车辆购买保险的情况以及垫付费用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金发明、柳雄新、人寿保险易门支公司对刘小豪的证据均无异议。 为证明自己的辩解主张,被告人寿保险易门支公司提交空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以证明保险公司要求医疗费在医保不予报销范围内扣除10%是有合同约定的。 经质证,金发明、柳雄新对证据无意见。原告不认可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刘小豪认为保险公司的理由是与保险法相违背的,对证据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南通业勤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劳动合同、工资名册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的客观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发票符合证据真实、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人寿保险易门支公司提交的空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没有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任何信息,无法证实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被告刘小豪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全部予以认可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金发明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载武琼芝、张曦月)由西向东从白邑村往甸心村方向行驶。21时20分许,行至安易线K13+480米处时,所车辆右侧车尾与沿安易线由南向北行驶由柳雄新驾驶的云A×××××号小型客车右侧车头发生碰撞,造成金发明、武琼芝、张曦月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发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柳雄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武琼芝、张曦月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易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住院73天后好转出院。金发明、张曦月受伤较轻,在易门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5年10月26日经玉溪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1、武琼芝损伤构成Ⅹ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2000元整;误工期评定为140日。柳雄新驾驶的云A×××××号车车主系被告刘小豪,柳雄新系刘小豪的雇员,事发时系执行雇主刘小豪安排的工作任务。该车在人寿保险易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保险。金发明与原告武琼芝系夫妻关系,张曦月系金发明、武琼芝的孙女。原告住院期间由丈夫金发明护理。武琼芝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小豪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10000元。武琼芝系农村居民。被告人寿保险易门支公司同意将金发明、张曦月的门诊费纳入本案一并处理。 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认定及各被告如何承担责任,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易门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其中2015年12月3日的门诊费收据83.8元系作后期治疗费鉴定之后支出的费用,应该认定为后期治疗费的范畴。2015年7月30日金额为3元的门诊费收据名字为“欧艳芬”,该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其他医疗费票据被告未提异议,本院全部予以认可,即认定医疗费20126.85元(含金发明的门诊费364.61元、张曦月门诊费535.69元)。被告人寿保险易门支公司提出的要求扣减医疗费10%即医保不予保险的乙类药品,因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此在保险合同中是否有约定,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对被告人寿保险易门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后期治疗费2000元,有玉溪天平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第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因原告的伤情构成拾级伤残,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4912元(7456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150元∕天计算,但是其并未提交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前从事畜禽养殖的实际情况,参照2014年农、林、牧、副、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认定误工费为7426元(79元∕天×94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原告提交的南通业勤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本院未予认定,因此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190元∕天计算缺乏依据,参照当地同等级别护工标准结合被告人寿保险易门支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酌情支持护理费5767元(79元∕天×7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住院治疗73天,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100元/天×7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全身二处骨折,构成拾级伤残,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住院天数、年龄等因素确定营养费为元1460元(20元/天×73天)。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实时间及起止地点,本院酌情支持出院交通费200元,返院复查三次交通费60元,合计260元。住宿费,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住宿费2072元,系护理人员到医院陪护伤者时支出的陪客床费,该费用属合理支出费用,因此原告主张的住宿费2072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本院予以认定。财产损失费6450元,有易门六街红辉农机门市的机打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获得支持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20126.85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4912元、误工费7426元、护理费5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营养费1460元、住宿费2072元、交通费260元、鉴定费1900元、财产损失费6450元,合计69673.85元。 二、四被告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此次事故经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发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柳雄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未提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即被告金发明承担70%的赔偿责任,柳雄新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金发明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对于金发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自愿承担,本院予以认可。因柳雄新系受刘小豪雇请的驾驶员,且事发时系执行雇主刘小豪指派的工作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案应由刘小豪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刘小豪的云A×××××号车在人寿保险易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人寿保险易门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保险易门支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小豪根据被告柳雄新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人寿保险易门支公司同意将金发明、张曦月的门诊费纳入本案一并处理理赔,本院不持异议。被告刘小豪要求之前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门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武琼芝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原告武琼芝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30437元;赔偿原告武琼芝财产损失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武琼芝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7601元,合计赔偿50038元。 二、由被告刘小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武琼芝鉴定费570元。 三、由原告武琼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刘小豪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武琼芝承担683.90元,由被告刘小豪承担29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亚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