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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民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济南绿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吴广才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绿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吴广才,山东赛维景观艺术有限公司,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市中分局,山东川大庄园园林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民初字第1146号原告济南绿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卢正才,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守成,男,1962年11月4日生,汉族,济南绿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被告吴广才,男,1968年8月18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荣世海,山东荣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照辉,男,1982年1月8日生,汉族,山东荣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山东省济阳县。被告山东赛维景观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静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宝山,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志刚,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市中分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书业,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玉杰,男,1971年11月28日生,汉族,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市中分局科长,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董国爱,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川大庄园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孟庆川,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曙光,男,1976年8月6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周旭光,男,1964年3月24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原告济南绿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广才、山东赛维景观艺术有限公司、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市中分局、山东川大庄园园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红旗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绿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正才的委托代理人江守成、被告吴广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荣世海、陈照辉、被告山东赛维景观艺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静馨的委托代理人杨宝山、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市中分局法定代表人刘书业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杰、董国爱到庭参加诉讼。后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且追加山东川大庄园园林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12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绿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正才的委托代理人江守成、被告吴广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荣世海、被告山东赛维景观艺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静馨的委托代理人杨宝山、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市中分局法定代表人刘书业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杰、山东川大庄园园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庆川的委托代理人周旭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绿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市中分局作为业主单位,将济南市市中区中凤凰山破损山体喷播绿化工程交由被告吴广才承包,被告吴广才取得承包权后又将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双方于2009年6月7日签订了《济南市市中区中凤凰山破损山体喷播分包合同》,约定该工程喷播综合单价为每平方米72元,面积以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市中分局验收确定的实际喷播面积为计算依据。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施工,工程完工后经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市中分局验收合格,实际喷播面积为6187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445464元,约定不久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后,至今尚欠工程款85464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吴广才、山东赛维景观艺术有限公司、山东川大庄园园林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支付拖欠的工程款项,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市中分局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吴广才、山东赛维景观艺术有限公司、山东川大庄园园林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464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以8546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市中分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广才辩称,本案所涉工程大约于2009年1月份参加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市中分局统一工程招标,该招标涉及的是中凤凰山破损山体治理工程,中标价是2608745元,要求按济南市财政局审计结果进行结算,当时我送审数额为3416625.27元,在结算审核过程中根据现场实际测量审定为3145038.42元,该项目合同价款为2608745元,最终按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市中分局与施工单位山东赛维景观艺术有限公司所签合同第四条之规定“如审核认可的总价款超出该合同总价款,则以该合同总价款结算,如审核认可的总价款低于该合同的总价款,则以审核认可的总价款结算”,因结算实际审定值高于合同值,最终审定值按合同总价款2608745元结算,超出部分一律不算。被告山东赛维景观艺术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答辩人没有合同关系,亦无债权债务等法律关系。2、原告与被告吴广才签订的分包合同主体不适格,答辩人认为该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3、答辩人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4、我们将涉案工程依法转包给本案的川大公司,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工程价款结算没有纠纷。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市中分局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具有民事合同法律关系,被答辩人列答辩人为本案被告,属于错列被告。经招投标,2009年1月20日答辩人与本案被告山东赛维景观艺术有限公司签订《济南市市中区中凤凰山3号山山体B破损山体治理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由本案被告山东赛维景观艺术有限公司承包市中区中凤凰山3号山山体B破损山体绿化项目工程。根据合同约定及合同的相对性,济南市市中区中凤凰山3号山山体B破损山体治理项目的双方主体应为答辩人和本案被告山东赛维景观艺术有限公司,与被答辩人不具有任何关系。且本案被告吴广才作为自然人,并非具备法定施工资质的单位,其将济南市市中区中凤凰山破损山体绿环工程擅自分包给被答辩人,应认定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基于该无效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吴广才与被答辩人承担。二、答辩人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本案被告山东赛维景观艺术有限公司,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并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014年10月10日,济南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关于对〈济南市市中区中凤凰山3号B破损山体治理工程〉项目结算的评审报告》(济财评审审字[2014]58号),该《报告》第四条第2款确定审定工程结算值为2608745元,答辩人已按照该《报告》审定的结算值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具有民事合同法律关系,被答辩人列答辩人为本案被告,属于错列被告,并且答辩人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本案被告山东赛维景观艺术有限公司,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山东川大庄园园林有限公司辩称,实际上我们只是挂名,从赛维公司接过来之后,就把工程包给了吴广才,我们没有具体施工;另外是赛维公司向吴广才支付工程款,我们没有向吴广才支付过工程款;当时本案所涉工程系赛维公司中标,我公司没有中标。经审理查明,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市中分局经招投标,于2009年1月20日与被告山东赛维景观艺术有限公司签订《市中区中凤凰山3号山山体B破损山体治理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山东赛维景观艺术有限公司承包济南市市中区中凤凰山3号山山体B破损山体绿化项目工程,工程地点为市中区中凤凰山3号山山体B,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期限为120日,开工日期2009年2月20日,竣工日期2009年6月20日,合同价款(以最终实际工程量结算),中标金额(大写)贰佰陆拾万零捌仟柒佰肆拾伍元整(人民币),(小写)人民币2608745.00元,最后工程结算时以审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统一审核认可的单价为结算标准,如审核认可的总价款超出该合同总价款,则以该合同总价款结算,如审核认可的总价款低于该合同总价款,则以审核认可的总价款结算。被告山东赛维景观艺术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10日与被告山东川大庄园园林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就济南市市中区破损山体整治工程订立协议,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但该协议双方未实际履行。被告吴广才无相应施工资质。被告吴广才挂靠被告山东赛维景观艺术有限公司,并以个人名义于2009年6月7日与原告济南绿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济南市市中区中凤凰山破损山体喷播分包合同》,该合同载明:“发包方(甲方)吴广才,分包方(乙方)济南绿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一、工程名称:济南市市中区中凤凰山破损山体绿化工程。二、工程地点:济南市市中区中凤凰山境内。三、工程内容:喷播绿化。五、工程面积:参照市中区国土局计量面积,依实际喷播面积、实测实量数据为最终结算面积。六、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七、工程工期:自2009年6月10日开工,至2009年7月10日止,净工期为30天。八、工程质量标准:按照甲方图纸设计及施工方案为标准进行施工,基质层厚度15厘米,基质层无剥落。工程完工后喷播绿化率必须达到国土局验收标准。九、工程造价:1、喷播综合单价:72.00元∕平方米;2、工程总价款以喷播综合单价×喷播作业面积(经国土局验收合格审核后的实际面积计量价款)。十、工程款支付:1、乙方挂网完工后,甲方支付乙方总价款的20%。2、乙方喷播完工后,甲方支付乙方总价款的50%。3、乙方喷播作业总面积及坡面养护实况,经国土局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总价款的80%。4、余下总价款的20%作为质保金。十一、工程质保期:经国土局和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质保期为二年。十二、质保金支付:经国土局和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满一年,甲方支付乙方质保金的50%,满二年经国土局和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将剩余的质保金全部付清。十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6、甲方须严格按合同规定支付乙方工程款,乙方每道工序完工后甲方须十日内支付乙方进度款,超期按千分之三每天支付乙方违约滞纳金。十六、其它:本工程属分包,甲方与市中区国土局签订的合同除本合同明确条款外的相关条款对乙方有相同的约束力。十八、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一经签字立即生效。注:本工程在合同签订前已经开始施工,在合同签订前的相关事项也要按本合同执行。”2011年初,本案所涉工程经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市中分局验收合格,原告济南绿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喷播作业面积为6187平方米。济南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于2014年10月10日出具《关于对〈济南市市中区中凤凰山3号B破损山体治理工程〉项目结算的评审报告》(济财评审审字[2014]58号),该《报告》第四条第2项确定审定工程结算值为2608745元。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市中分局于2009年4月22日向被告山东赛维景观艺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21749元,于2009年10月2日支付工程款782623.5元,于2011年1月19日支付工程款521749元,于2014年11月6日支付工程款782623.5元,以上共计向被告山东赛维景观艺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08745元。被告吴广才于2013年12月28日前分三次向原告济南绿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过工程款21万元,该日向原告济南绿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工程款15万元,以上共计向原告济南绿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万元。原告济南绿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利息30767元的计算方式为,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以8546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吴广才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其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济南绿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且原告济南绿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过高。被告山东赛维景观艺术有限公司、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市中分局、山东川大庄园园林有限公司均表示与其无关。被告山东赛维景观艺术有限公司主张将2608745元工程款按照被告山东川大庄园园林有限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吴广才及相应帐户已经全额支付,合同约定3%管理费,还有3%至4%的税金,税金加管理费大约在14万元左右,剩余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按照被告山东川大庄园园林有限公司的指示支付给了被告吴广才。被告吴广才对被告山东赛维景观艺术有限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系按照被告山东川大庄园园林有限公司的指示有异议,并主张被告山东赛维景观艺术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吴广才支付工程款系按照被告山东川大庄园园林有限公司的指示,对被告山东赛维景观艺术有限公司的其他主张没有异议。原告济南绿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市中分局对此均表示不清楚,被告山东川大庄园园林有限公司对此表示不清楚,并主张其没有向被告山东赛维景观艺术有限公司发出过支付工程款的相应指示。上述事实,由《济南市市中区中凤凰山3号山山体B破损山体治理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项目合作协议书》、《济南市市中区中凤凰山破损山体喷播分包合同》、《关于对〈济南市市中区中凤凰山3号B破损山体治理工程〉项目结算的评审报告》、财政授权支付凭证四张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即被告吴广才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系借用有资质的被告山东赛维景观艺术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因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吴广才与原告签订的《济南市市中区中凤凰山破损山体喷播分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所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原告请求参照上述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于法有据。经计算,被告吴广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445464元(6187平方米×72元),已支付36万元,现尚欠85464元。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山东赛维景观艺术有限公司与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市中分局所签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不能对抗原告,被告吴广才关于已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价款的抗辩不能成立。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吴广才向其支付工程价款85464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吴广才对造成上述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广才系挂靠被告山东赛维景观艺术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该公司与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市中分局签订合同,直接向吴广才支付工程款,且已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因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山东赛维景观艺术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吴广才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被告山东川大庄园园林有限公司与山东赛维景观艺术有限公司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但双方未实际履行,故原告请求该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市中分局已按照其与被告山东赛维景观艺术有限公司所签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工程价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市中分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广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绿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85464元。二、被告山东赛维景观艺术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济南绿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被告吴广才、山东赛维景观艺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红旗人民陪审员  申淑芹人民陪审员  兰俊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晓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