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依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曲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曲某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依兰县中顺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个体工商户,住依兰县。系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李维库,依兰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曲某甲,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户籍地黑龙江省依兰县,住所地依兰县。因交通肇事于2015年8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依兰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岳长彦,依兰县依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负责人叶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继武,黑龙江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依兰县中顺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出租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德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向东,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佰君,依兰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住黑龙江省桦川县。系×××号出租车所有人。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依检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依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姝衡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维库、被告人曲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岳长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继武、中顺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向东、高佰君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依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9日2时许,被告人曲某甲驾驶×××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依兰县依兰镇健康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浪洗浴门前时,将被害人张某某(男,54岁)撞倒受伤,案发后曲某甲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张某某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曲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被告人曲某甲于2015年8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曲某甲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66921.17元、误工费22020元(3670元×6个月)、护理费24861元[(53天护理费15900元)+(145.40元×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69天×100元+21天×100元)、营养费1380元(20元×69天)、伤残赔偿金54261.60元(452180元×12%)、交通费2000元、司法鉴定费338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391823.77元;3、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给付理赔款;4、中顺出租汽车公司及王某某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人曲某甲对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辩称×××号出租车车主王某某已为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交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人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赔付。其虽然在肇事后逃逸,但原告人的损失与逃逸无因果关系,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保险公司一方制定的格式条款,违反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且保险合同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双方,不能对抗第三人。其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有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无异议,由于被告人肇事后逃逸,依据双方所签保险合同,其公司同意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理赔,而逃逸行为属于保险免责事由,故其公司不应赔付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外,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理赔范围,法院不应受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顺出租汽车公司辩称:其公司已将LDP421号出租车卖给王某某,并代王某某为该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办理了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当时交付保险费后,保险公司只提交了保险单,并未出示保险合同条款,也未提示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因此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人经济损失,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人曲某甲和车主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辩称:LDP421号出租车系其经营,其将该车承包给曲某甲。其与中顺出租汽车公司是挂靠关系,公司为该车办理的保险业务,由其交纳的保险费,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2时许,被告人曲某甲驾驶×××号北京现代牌小型出租轿车,沿依兰县依兰镇健康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浪洗浴门前路段时,将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张某某(男,54岁)撞倒受伤,案发后曲某甲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张某某头部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伤后治疗150日医疗终结,拾级伤残;右小腿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伤后治疗120日医疗终结,拾级伤残,取内固定物延长肆周。经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拾级伤残。伤后需1人护理,期限为90日。择期行右胫腓骨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人民币8000元。二次手术住院期间(时间为三周)1人护理。二次手术另加医疗终结时间1个月。经交警部门认定:曲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被告人曲某甲于2015年8月10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号出租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所有,其将该车挂靠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顺出租汽车公司以取得营运资格。2014年12月15日,王某某将该车承包给被告人曲某甲,承包费每月3500元。中顺出租汽车公司为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00元,两项保险均在有效期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实际住院治疗69天,其赔偿请求中,依法应予支持部分包括医疗费166921.17元、误工费22020元(3670元×6个月)、护理费24333.20元(先期雇工护理53天为15900元+后期护理58天为843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69天+21天×100元)、营养费1380元(20元×69天)、伤残赔偿金54261.60元(452180元×12%)、二次手术费8000元、司法鉴定费3350元,合计人民币289265.97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9日3时许接到此案报警,被告人曲某甲于次日21时许在家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我在路上骑自行车被撞,头部、腿部受伤,现住院治疗。什么时间、地点、被什么车撞的,我都记不清了。3、被告人曲某甲供述:2015年8月9日2时许,我驾驶×××号出租车拉载一名乘客行驶至依兰镇“金浪洗浴”门前时,感觉我车撞到了东西,车风挡玻璃被撞坏了,我停车后,乘客下车离开,我当时害怕,没敢查看情况就驾车回家了,然后将车送到达连河镇“新潮修配厂”修理。我有C1型驾驶证,这台车的法定车主是中顺出租汽车公司,现车主是王某某,他将车承包给我。4、证人曲某乙的证言:我是曲某甲的父亲,他肇事后找到我,我和他到现场查看,现场已经没有人了。曲某甲把车送到修配厂修理,是我将车取回并送到交警队的。5、证人孙某某的证言:2015年8月10日7时许,有个人来我的修配厂修理一台出租车,我看了他的身份证,他叫曲某甲,后来他父亲把车取走,并说这台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要把车送到交警队。6、依兰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曲某甲于1995年11月4日出生,户籍地依兰县依兰镇晨光村。张某某出生于1961年7月12日,户籍地依兰县依兰镇环保社区。7、公安机关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查询信息:证实×××号北京现代牌出租车登记所有人系中顺出租汽车公司。曲某甲具备C1型驾驶证,该证在有效期内。8、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证实×××号现代牌小型轿车右前部与两轮人力自行车后部存在交通运动过程中接触。该轿车制动系及转向系合格。9、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事故由曲某甲负全部责任,张某某无事故责任。10、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所处位置、概貌、特征等情况。11、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及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某受重伤,以及伤残程度、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期限、二次手术费用等情况。12、机动车辆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中顺出租汽车公司为×××号出租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情况。13、客运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载明中顺出租汽车公司与王某某关于×××号出租车承包的具体约定。14、包车协议书:载明王某某将×××号出租车承包给曲某甲的具体约定。15、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证实张某某在该医院住院治疗69天。16、医疗费票据及明细:证实张某某支付医疗费合计人民币166921.17元。17、商务服务业发票:证实雇工护理张某某53天,张某某支付护理费人民币15900元。18、司法鉴定费票据:证实张某某支付鉴定费合计人民币33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对上述刑事部分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针对民事部分之争议进行分析并裁断如下:关于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付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之争议。交通肇事逃逸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禁止的行为,依据有关保险法的司法解释规定,保险公司以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无需对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但仍需履行提示义务,并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否则该免除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投保人中顺出租汽车公司表明,投保时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只给其一张强险保险单和一张商险保险单,并未提供保险合同条款,因此其不清楚免责条款的具体事由。对此,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未举证说明其公司已提供了保险合同条款,亦未举证说明已经就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履行了提示义务。综上,中顺出租汽车公司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为×××号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曲某甲肇事后于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诉求,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的赔偿诉求,由于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提出不予赔付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意见,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曲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伤残赔偿金54261.60元、误工费22020元、护理费24333.20元、医疗费100000元,合计人民币110614.8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等其他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78651.1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安克审 判 员 吕守方人民陪审员 舒伟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齐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