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商初字第3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谢笑天、俞永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谢笑天,俞永燕,杭州天达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307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钱江新城市民街**号尊宝大厦金尊*层*****层及***层。代表人丛军,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明月,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笑天,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11965********,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谢家村**组*号。被告俞永燕。被告杭州天达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新河口村。法定代表人谢笑天。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鑫元,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杭州分行)诉被告谢笑天、俞永燕、杭州天达鞋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学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明月;被告俞永燕及被告谢笑天、俞永燕、杭州天达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鑫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基于涉案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合同、共同还款协议、借款凭证等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谢笑天、俞永燕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2、被告谢笑天、俞永燕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1100.09元、复利人民币47328.04元(暂计至2015年11月30日,此后另算);3、被告谢笑天、俞永燕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5000元;4、被告杭州天达鞋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谢笑天、俞永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谢笑天、俞永燕、杭州天达鞋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笑天、俞永燕、杭州天达鞋业有限公司未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人:谢笑天。共同还款人:俞永燕。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合同执行利率:年利率10.02%。逾期利率标准:按借款利率上浮50%。约定还款方式: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每月21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担保情况:被告杭州天达鞋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谢笑天的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实际欠款情况:截止2015年11月30日,谢笑天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欠利息人民币4230.92元,罚息(含复利)人民币42759.9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笑天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按约归还贷款本息。现被告谢笑天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谢笑天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被告俞永燕作为共同还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杭州天达鞋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均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笑天辩称,所交纳的保证金应予扣除一节,本院认为,该保证金系向杭州市萧山区小微企业商会交纳,与本案系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另,根据借款合同,借款到期日应确定为2015年6月17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谢笑天、俞永燕归还给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谢笑天、俞永燕支付给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人民币4230.92元、复利人民币42759.95元(复利暂计至2015年11月30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谢笑天、俞永燕支付给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杭州天达鞋业有限公司对谢笑天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7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18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2185.5元,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担人民币6.5元,被告谢笑天、俞永燕、杭州天达鞋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179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7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朱学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夏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