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执字第159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冯斌与福建渝中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斌,福建渝中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执字第1595-1号申请执行人冯斌,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福建渝中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法定代表人李光华。申请执行人冯斌与被执行人福建渝中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判决规定: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内返还原告加盟金人民币70000元、权利金人民币5000元、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共计人民币125000元。案件受理费3268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福建渝中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能按判决书履行,于2015年8月1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向本院移送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工商、银行、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福州市车辆管理所等查询,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于2015年8月19日将被执行人福建渝中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黄旭东执行员 钱苏闽执行员 陈维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闽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