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民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徐华娣与苏州物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华娣,苏州物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773号原告徐华娣。委托代理人高天野,江苏万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物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娄葑南摆宴街50号鸿利达大厦209室。法定代表人郑光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炯,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州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南路137号阳光水榭花园48幢102室。法定代表人张永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斌,上海沪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栗丽丽,上海沪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徐华娣与被告苏州物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源物业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先后适用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变更由审判员徐澄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苏州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元房产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徐华娣委托代理人高天野,被告物源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炯,被告嘉元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斌、栗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华娣诉称,2014年7月26日13时30分许,其乘坐家人驾驶的汽车回家,停靠于阳光水榭商业街地下车库B05号车位,由于地下车库灯泡全部损坏,无任何照明,其从车后座下车,准备关门时,摔入位于车右后轮旁无盖板的集水井中,且该处无任何警示标志及其他防护措施。其联系物源物业公司说明事情经过并报警后,被家人送往吴中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骨折及右背部多处外伤,医生给出建议手术治疗的意见后其转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急诊,在了解相关治疗方案后于2014年7月28日在苏州市中医医院采取保守治疗。其所受伤害是因为阳光水榭商业街地下车库窨井盖缺失所致,物源物业公司、嘉元房产公司对该存在多处严重安全隐患的车库未尽管理和维修养护职责,未设置警示标志及防护措施,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辅助治疗器具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99477.42元。被告物源物业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嘉元房产公司尚未将涉案车库移交其进行管理;原告停放的车位非原告租赁或购买,且进入地下车库时未得到权利人的允许,系在车库照明尚未修缮的情况下擅自进入,原告自身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嘉元房产公司辩称,其已于2014年7月5日协助浙江嘉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物业管理公司)将物业管理移交给物源物业公司,其非涉案车库的实际管理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13时30分许,原告徐华娣乘坐家人所驾车辆进入阳光水榭商业街地下车库,车辆车头朝外、车尾朝里停放于B05号车位后,原告从车后座下车,在准备关车门时坠入一无盖窨井中受伤。物源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报警称地下车库南侧出口处附近窨井因盖子缺失,致使原告踩入摔伤;民警接警至现场后对此进行了备案。该商业街地下车库车位规划为业主及商业街消费人群使用,事发时涉案车库未达到正常照明条件,无盖窨井周围未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示或采取防护措施。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至吴中区人民医院、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苏州市中医医院治疗。2015年7月22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营养时限、护理时限进行鉴定,该中心同年8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此次外伤致左肱骨外科颈、大结节骨折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90日给予营养支持,伤后60日予一人护理。另查,2014年5月3日,阳光水榭花园物业管理委员会(甲方)与物源物业公司(乙方)签订阳光水榭花园物业服务合同,甲方委托乙方实行物业服务,期限自2014年7月5日至2018年12月31日。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提供道路、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照明、锅炉、暖气线路、消防设施、安全设施、沟渠、池、井等物业管理区域市政设施和房屋共用设备设施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等物业管理服务事项。第七条约定:甲方应该在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接管本物业之日后10个工作日内会同乙方对物业共用部分(含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验收,并向乙方办理移交手续,具体做法为甲方授权乙方直接从开发商及原物业处接收。第十一条约定:属于开发商未售的地下车位租赁经营管理事宜,由乙方与开发商另行协商安排,车库车位的权利人应按每月30元向乙方交纳管理服务费(包括照明、清洁、维护等费用),管理服务费归乙方所有。第十四条约定:鉴于乙方接管项目时,现场公共设备设施严重不足,为快速解决以上问题,恢复小区公共秩序,甲方在要求乙方对损坏公共设备、设施维修改造的同时,同意乙方对包括路面停车场在内的公共资源组织经营活动。2014年7月1日,阳光水榭物业管理委员会(委托方)、物源物业公司(接管方)、浙江嘉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移交方)、嘉元房产公司(移交方)签订了阳光水榭物业移交协议书,约定物源物业公司自2014年7月5日开始接管阳光水榭小区服务活动,以自身名义履行物业管理权利、义务及承担责任和风险。2014年8月18日,嘉元房产公司与物源物业公司签订了地下车位委托租赁管理协议,嘉元房产公司将阳光水榭地下车位委托给物源物业公司进行租赁管理服务,具体为:办理车位(含商业街地下车位)租赁手续及宣传推广、地下车位的卫生、车辆的停放管理、相关的公共设施维护、保养等物业管理服务,其中商业街地下车位规划为业主及商业街消费人群使用;委托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协议同时约定物源物业公司应制定相应的停车管理制度和地下车位停车、保洁,公用设备实施维修、保养、操控制度;承担单体、单项的维修保养责任(道闸系统、水泵、照明、换排气系统、消防系统)等,鉴于现有车库道闸和车库设施损坏的,由物源物业公司负责维修。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阳光水榭花园物业服务合同、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无盖窨井的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物源物业公司提供的阳光水榭地下车位委托租赁管理协议,嘉元房产公司提供的阳光水榭物业移交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根据阳光水榭物业服务合同、阳光水榭物业移交协议书的约定,物源物业公司自2014年7月5日开始履行阳光水榭小区物业管理职责,该职责应包括但不限于对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涉案车库作为小区设施一部分,理应包含在物业管理服务整体之内。从物业管理合同第十四条可以看出,物源物业公司在接管物业管理项目时,已知晓小区存在公共设备设施严重不足等情形。在此情况下,物源物业公司未能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之义务,从而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故存有过错。嘉元房产公司作为开发商,在涉案车库等设施设备出现缺失等情况下,未能及时维修,且在原物业服务公司退出后,未在合理时间内与现物业服务公司进行管理等方面的有效交接,故对事故的发生亦存有过错。物源物业公司、嘉元房产公司作为物业服务方和开发商,在涉案车库存在照明不足、窨井盖缺失等安全隐患的情形下,均未及时进行维修、养护或采取其他防范措施,两被告的共同不作为导致了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故应承担连带责任。另,涉案车库规划为业主及商业街消费人群使用,具有较强的开放性,两被告虽认为原告具有过错或过失,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经法庭调查亦未发现原告具有相应的过错,故两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残疾赔偿金68692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5897.42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医药费发票、病历、影像报告单等。经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部分费用好像是治疗消化系统方面的问题,与本案的骨折、挫伤应该无关。针对被告的疑问,原告表示其综合医生建议后采用了保守治疗方法,期间敷用了中草药,因药性可能对消化系统有伤害,故进行了相应检查。对此,两被告表示无相反证据证实其提出异议的费用与原告本次受伤治疗不存在因果关系。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予以认定。2、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168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两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物源物业公司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嘉元房产公司认为该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应票据,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且系因事故产生的损失,故应予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为4500元。两被告对于期限均无异议,表示计算标准由法院依法认定。考虑到原告伤情确需营养支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12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为7200元。两被告对期限均无异议,表示计算标准由法院依法认定。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护理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为60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表示票据遗失,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被告物源物业公司表示没有票据,不予认可。被告嘉元房产公司表示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虽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损失,但事故发生后,其治疗伤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5、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两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物源物业公司表示具体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该费用属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的合理且必要费用,应予以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表示其受伤后心情一直不好,且不能举重。被告物源物业公司表示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嘉元房产公司表示有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会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93077.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物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徐华娣人民币93077.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6元,由被告苏州物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 判 长 徐 澄人民陪审员 徐振海人民陪审员 郑志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王 亭书 记 员 周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