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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164号原告黄某甲,男,198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被告王某,女,199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原告黄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钦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被告王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认识后,于2011年1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7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一直未照顾孩子。现被告已经离家出走近两年时间,与原告长期分居。原告于2014年8月份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申请撤诉,但此后依然没有改过,长期与原告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婚生子抚养费。被告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婚生子由答辩人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打工期间认识,后于2011年1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号。2012年7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现与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9月份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以欲庭外和解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以(2014)××××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2014)××××第××××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和庭审陈述等为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均认为夫妻无法和好,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子黄某乙现与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比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由原告抚养较为合适;原告表示自愿承担抚养费,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子黄某乙由原告黄某甲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直至黄某乙十八周岁止。被告王某对婚生子黄某乙享有探视权,具体探视时间、探视方式由双方自行协商。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钦良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彩芹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