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民终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马进学、韩茂勋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进学,韩茂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第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进学,又名马食堂,男,195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茂勋,又名韩东生,男,195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任昂,法治报道维权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马进学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小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韩茂勋于2013年在被告马进学的安阳市龙安区师潘流工地劳动务工。被告马进学欠原告韩茂勋劳动报酬7275元未付。2013年12月,被告马进学给原告韩茂勋出具了欠据,内容为“今欠到韩东生工资款柒仟贰佰柒拾伍元正,2013年12月,工地负责人:马进学。”后原告韩茂勋多次向被告马进学催要该款,被告马进学至今未支付。上为本案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韩茂勋向被告马进学提供劳务,被告马进学依法应当支付原告韩茂勋劳动报酬,故原告韩茂勋要求被告马进学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马进学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的辩解意见,且其给原告韩茂勋出具的欠据载明其系该工地的负责人,被告马进学对此未能做出合理解释,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马进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茂勋劳动报酬72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进学负担。马进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身份一样,同是普通打工者,不是承包商,也不是工头,只是帮忙记工而已,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是为了被上诉人向开发商讨要工资时有证据,只起证明作用,不是欠据。原审认定双方之间法律关系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据有欠据,欠据内容清楚表明所欠款项性质及数额,原审结合案件证据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有据。上诉人称其非欠款一方,被上诉人应向案外人主张权利,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有效证明其上诉主张,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合法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进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素萍审 判 员 段合林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