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8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吉太、郑樱与被告南京图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樱,刘吉太,南京图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8296号原告郑樱,女,汉族,1979年5月15日生。原告刘吉太,男,汉族,1972年10月10日生。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志红,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图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300号。法定代表人林乃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京宁,该公司财务总监。委托代理人卞正钢,该公司行政人事经理。原告郑樱、刘吉太诉被告南京图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腾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加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吉太及原告郑樱、刘吉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志红,被告图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京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樱、刘吉太诉称:原告于2009年从被告处购得南京市建宁路300号大观天地MALLXXXX号商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2月27日签订的《南京大观·天地MALL商铺房屋委托经营合同书》(以下简称《委托经营合同》)约定,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原告将上述商铺委托被告经营管理;每年按照房屋总价款的8.5%计算租赁回报率,并按季支付。自2015年1月30日起,被告未再支付合同约定的租赁回报。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29日的租赁回报共计65922.4元及违约金(按照每期应付租赁回报的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图腾公司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希望能与原告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南京市建宁路300号XXX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30.28平方米,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原告郑樱、刘吉太共同共有。2010年2月,两原告(甲方、委托方)与图腾公司(乙方、受托方)签订《委托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委托乙方对外租赁经营;委托经营期限自2010年4月30日至2018年4月29日止;甲方在合同期限内有权按照约定的时间、金额向乙方收取商铺房屋租赁经营回报收益即租赁回报;租赁回报计算方式为购房总价款×8.5%;租赁回报为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具体数额为17383元/三个月(此租赁回报金额中含甲方应纳的相应税费,该相应税费由乙方根据政府税务规定代扣代缴);支付时间为每年的4月30日至5月15日期间、每年的7月30日至8月15日期间、每年的10月30日至11月15日期间和次年的1月30日至2月15日期间;乙方逾期向甲方支付租赁回报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本合同履行。若乙方在逾期15个工作日内仍未支付的,甲方自逾期的16个工作日起,每日可按本期租赁回报额的万分之三向乙方加收违约金等。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被告依约支付了2015年1月29日前的租赁回报。自2015年1月30日起,因被告经营困难,暂未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租金回报,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因双方调解意见相差较大,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委托经营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郑樱、刘吉太与被告图腾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实为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分别于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2015年10月30日至11月15日期间向原告支付每个季度的应付租金16480.6元(已扣除相应税费)。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29日期间的租金合计65922.4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按照合同约定分段计算,具体计算方式为:均以16480.6元为本金,分别自2015年3月1日、2015年6月1日、2015年9月1日、2015年12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图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樱、刘吉太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的租金65922.4元及违约金(分别自2015年3月1日、2015年6月1日、2015年9月1日、2015年12月1日起,均以16480.6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8元,减半收取724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544元,由被告南京图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武加庆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徐 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