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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2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彭富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富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2刑初4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富友,男,1995年7月11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兴仁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富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窕、被告人彭富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8日,被告人彭富友酒后驾驶一辆无牌号摩托车从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仁智家园往体育场方向行驶,22时许,行至锦绣都会门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魏某的贵E×××××号摩托车相撞肇事,造成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彭富友酒精含量为131mk/100ml;经鉴定,彭富友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64.92mg/100ml。同时查明,2015年9月9日,被告人彭富友赔偿了被害人魏某4800元,取得了魏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富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刑事照片、户籍证明、处警经过、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保险单抄件、抽取血样登记表、送检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证人李某、杜某,4的证言、被害人魏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富友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彭富友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彭富友驾驶机动车碰撞他人车辆肇事,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样中乙醇含量在200mg/100ml以上;但彭富友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合以上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彭富友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与案情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富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戚恒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隆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