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一民终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李时发与廖邦碧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时发,廖邦碧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一民终字第00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时发,男,1961年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忠明,江苏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邦碧,女,1958年出生。委托代理人高磊,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时发与被上诉人廖邦碧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因李时发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00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时发的委托代理人陈忠明与被上诉人廖邦碧的委托代理人高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9月26日,原告廖邦碧帮助其妹妹廖某某装棉花。装花结束之后,原告廖邦碧在帮忙推输花机前往唐忠兵的花垛过程中,因被告李时发所有的输花机钢丝绳断裂,导致输花筒掉落,将原告廖邦碧砸伤。经第一师二团医院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背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廖帮碧以侵权责任纠纷为由诉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同年2月2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7月8日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廖邦碧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廖邦碧不服,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11月19日经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兵一民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时发赔偿原告廖帮碧损失32837.6元(该判决已生效)。2014年3月21日,原告廖邦碧在四川省临水县人民医院二次手术(右髌骨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10日,支付医疗费8413.59元,经诊断为:有髌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出院医嘱为:休息治疗、术后两周拆线等。另原告廖帮碧住院前门诊费用支付104.2元。原告廖邦碧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8517.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3、误工费1360元;4、护理费:1360元,上述四项合计11487.79元。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廖邦碧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李时发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廖邦碧后续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以及具体的数额。关于原告廖邦碧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本条所指主张部分债权所发生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主要是对同一债权而言。根据法律规定,同一债权可分为种类之债、货币之债、利息之债、选择之债与损害赔偿之债等。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为损害赔偿之债,与前案原告廖邦碧与被告李时发所有的输花机钢丝绳断裂,导致输花筒掉落,将原告廖邦碧砸伤引起侵权责任纠纷诉讼属同一侵权之债(同一法律事实),前案原告廖邦碧于2014年1月23日的起诉直至2014年11月11日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确定侵权人李时发承担赔偿责任,该部分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即及于本案受害人廖邦碧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31日住院期间及康复治疗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而引发的侵权之债。而权利人廖邦碧2015年9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的行为表明其并没有怠于行使剩余债权。故廖邦碧对所发生后续治疗费用等各项损失的债权诉讼时效从原告廖邦碧2014年1月23日提起诉讼起中断。故被告李时发辩称本案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时发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廖邦碧后续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以及具体数额的问题。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务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急需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廖邦碧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8517.79元,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李时发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动脉支管护理、中成药1578.5元及门诊票费用104.2元,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李时发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对该辩称不予支持。但结合原告廖邦碧具体的治疗情况,对住院期间发生的会阴擦洗费用、呼吸机吸痰护理费用,与本案侵权治疗并无关联,故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的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工资计算。故对误工费1360元、护理费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均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廖邦碧当庭未作合理解释,被告李时发亦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时发赔偿原告廖帮碧各项损失共计11487.79元,该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廖帮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李时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中被上诉人廖邦碧是以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主张的权利,但原审法院却以物件脱落、坠落损害法律责任为由进行判决,当两种法律关系竞合时,当事人有选择的权利,被上诉人廖邦碧已经以义务帮工受害为由进行了诉讼,法院不能随意改变当事人的诉求,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及如何适用法律问题没有进行详尽的论述;2、被上诉人廖邦碧在前案中已经取得了全部的赔偿,伤残鉴定应在治疗终结之后进行,被上诉人廖邦碧既然已经进行了伤残鉴定也取得了相应的伤残赔偿金,现在再主张后续治疗费属于重复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廖邦碧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上诉人李时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廖邦碧在原审中向法庭提交的已经生效的判决书,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法律关系及适用法律的依据都以进行了全面阐述,上诉人李时发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反驳;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被上诉人廖邦碧二次治疗是单独的,是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的起诉,不应当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时发、被上诉人廖邦碧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廖邦碧在原审时主张二次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是依附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中侵权责任纠纷的后续问题,(2014)兵一民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业已发生法律效力,对该判决认定的所有案件事实,本院直接予以采信。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不属于本院的审查范围,上诉人李时发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李时发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廖邦碧后续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上诉人李时发作为输花机的所有人,对输花机存在的隐患没有及时检查及处理,导致被上诉人廖邦碧在推输花机时被输花筒砸伤,上诉人李时发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包括被上诉人廖邦碧后期医疗、康复所产生的损失。上诉人李时发上诉时提出其已经支付了被上诉人廖邦碧的全部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鉴定应当在所有治疗之后,被上诉人廖邦碧在没有全部治疗结束时就进行了伤残鉴定,再进行后续治疗可能会改变伤残鉴定的等级,因此被上诉人廖邦碧的主张属于双重赔偿,不应当得到支持。综合本案案情,被上诉人廖邦碧被砸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并进行了相应手术治疗,此次住院治疗主要是将其右髌骨内固定物取出,是上一次治疗的必然延续,并没有对被上诉人廖邦碧的伤情产生实质性的改变,同时,被上诉人廖邦碧对二次治疗产生相关费用的主张是在实际发生后进行的,上诉人李时发既未对各项数额的计算标准提出异议,也未对被上诉人廖邦碧伤残鉴定的等级是否已经发生变化提供任何证据,因此,上诉人李时发提出被上诉人廖邦碧的主张属于双重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上诉人李时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俊锋审 判 员 康常荣代理审判员 王 绯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敬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