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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沙民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朱某诉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沙民初字第00221号原告朱某。被告高某。原告朱某诉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单东担任审判长,并与代理审判员常昆、王长会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2014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治病,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借款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并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某在答辩期内没有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自称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11在房产管理处附近的中介所内,被告以其同学的母亲做手术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数额为2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1日,借款日期为2014年7月11日,并有被告签名及手印。借款交付后,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为原告补签的收条一张。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记录、原告朱某提供的借条、收据等相关证据材料载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高某对于其所负的债务为原告朱某出具借条及收据,并签名按手印,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高某作为债务人,应按照合同(借条)的约定履行还款的合同义务,据此,原告朱某主张被告高某偿还借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朱某借款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邮寄送达费780元,计108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 东代理审判员 常 昆代理审判员 王长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