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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40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尤×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陈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40423号原告尤,女,1971年9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秀全,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1,男,1964年3月1日出生。原告尤(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1(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自行相识,于1998年8月17日登记结婚,2002年4月3日生育一子陈X2。因原、被告为人处世的方式不同,价值观念不一致,再加上教育子女的方式不同,双方之间缺乏有效沟通,从而导致两人之间的感情从逐渐变淡发展到现在的彻底破裂。本次是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双方的婚姻已经没有任何挽回的余地。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致原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自行相识,1998年8月17日登记结婚,2002年4月3日生育一子陈X2。原告称双方的价值观、生活态度不同,特别是对子女教育的方式方法存在很大矛盾。双方于2013年4月分居至今,分居期间陈X2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曾两次起诉被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开庭笔录、(20XX)朝民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婚姻关系的存在与维系是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合分居。原告2013年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驳回后,双方感情并未改善,已无和好可能。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表示愿意自行抚养陈X2,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尤与被告陈1离婚。二、原告尤与被告陈1的婚生子陈X2由原告尤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尤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一铮人民陪审员  马兰英人民陪审员  陈建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嘉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