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20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范某某、李某某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李某某,许某某,何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刑初24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许某某。被告人何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许某某、何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许某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7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送快递至本区青村镇浦星公路XXX号处,因琐事与董某甲发生口角并遭对方殴打。为泄愤,被告人范某某电话纠集被告人李某某、何某等人,被告人李某某又纠集被告人许某某等人至现场。经被告人范某某指认后,上述四名被告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董某甲、潘某某、韩某某、董乙,致四名被害人分别构成轻微伤。2014年3月7日,被告人许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许某某、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甲、韩某某、潘某某、董乙的陈述,同案关系人张某、杨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及案发经过,和解协议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许某某、何某在公众场所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何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许某某、何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许某某、何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吴耀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高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