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民初字第03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03704号原告:陈某某,女,197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郑某甲,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山县。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经查,被告郑某甲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通过四川法制报向被告郑某甲发出公告,依法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1日在简阳市平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在资阳工作,双方周末才能一起生活,致夫妻感情出现问题,后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非法同居并生子,双方为此发生矛盾,其间,2009年9月9日,生育一女郑某乙。2009年10月11日被告无故突然离家出走,失去联系,并于同年10月20日托朋友给原告送来一封所谓的绝笔书信,自此被告再无音讯。现被告已下落不明长达六年之久,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郑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郑某甲于2007年10月11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并于2009年9月9日生育一女郑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纠纷。被告郑某甲于2009年10月外出后与家人失去联系,至今未归,经原告陈某某多方寻找无果。现原告陈某某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判令如其诉讼请求。本案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和婚生女郑某乙的身份、户籍信息复印件,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简阳市平泉镇胜华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眉山市彭山区城东社区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婚姻,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但被告于2009年10月外出后即与家人失去联系,多年未归,经原告及亲属多方找寻仍无音讯,下落不明达六年之久,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原、被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原、被告婚生女郑某乙一直随原告陈某某生活,现被告下落不明,为保障未成年人稳定的成长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婚生女郑某乙随其生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陈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郑某乙随原告陈某某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陈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清人民陪审员 吴勇富人民陪审员 黄本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宇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