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23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刘志军与赵俊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军,赵俊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民初94号原告刘志军,男,汉族,1971年8月24日生,住许昌县。被告赵俊强,男,汉族,1974年9月23日生,住许昌县。原告刘志军诉被告赵俊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俊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军诉称,2013年8月22日,被告在原告门市部购买了价值8000元的冰箱及电视机,因系熟人,被告称暂时没有钱,承诺45天内给付,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至今,原告数十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8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俊强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以及原告合法经营家电维修、销售的工作;2、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126志军家电帝度冰箱220TGE海信电视机46k360合计8000元欠款人:赵俊强2013年8月22号45天以内归还”,证明2013年8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价值8000元的家电以及欠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欠款8000元的事实。被告赵俊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2日,被告赵俊强在原告处购买价值为2700元的220TGE帝度冰箱一台,价值为5300元的46k360海信电视机一台,当时未支付货款,被告赵俊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货款8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刘志军将价值8000元的冰箱及电视机卖给被告赵俊强,有被告赵俊强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刘志军与被告赵俊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自欠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即2013年10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俊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志军货款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7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俊强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远人民陪审员 田松甫人民陪审员 寇书庆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丽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