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朱小琴与赵建军、潘艳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琴,赵建军,潘艳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474号原告:朱小琴。被告:赵建军。被告:潘艳潇。原告朱小琴为与被告赵建军、潘艳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赵建军、潘艳潇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7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赵建军多次向原告朱小琴借款,后双方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借条一份,对上述期间内借款20万元转结,约定借款期间为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利息为月息三分,利息每月结算并付清;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借条1份,约定借款5万元,借期为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利息为月息三分,利息每月结算并付清;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借条一份,对上述期间内借款5万元转结,借期为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利息为月息三分,利息每月结算并付清。被告赵建军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本金均未归还。原告无证据证明两被告之间身份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建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原告朱小琴借款本金300000元。二、驳回原告朱小琴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建军负担(被告在履行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诉讼标的额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邱霜玮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廖甜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