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俞信法与程腾飞、刘辉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信法,程腾飞,刘辉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854号原告:俞信法,男,195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邓剑锋,广东润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腾飞,男,198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德江县。被告:刘辉胜,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冯冠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阳州、潘松,均是该公司员工。原告俞信法诉被告程腾飞、刘辉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建卿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信法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剑锋,被告程腾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辉胜、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信法诉称:2015年1月15日16时40分,被告程腾飞驾驶粤T/22A××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古镇海洲路段时,与原告俞信法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俞信法受伤。原告俞信法入院治疗至2015年3月21日出院,后于同年8月3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两项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腾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俞信法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粤T/22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6日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俞信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程腾飞、刘辉胜连带赔偿原告俞信法交通事故损失合计95424.38元(其中误工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伤残评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6424.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程腾飞辩称:事故发生时,我是被告刘辉胜的员工。被告刘辉胜无提交答辩意见,也无到庭应诉、质证。被���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被保险人刘辉胜为粤T/22A××号车辆在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五十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三者不计免赔条款)。2.相关的赔偿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进行判决。3.原告俞信法诉求的赔偿项目应提交相关的证据原件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俞信法没有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原始工资签收记录或银行流水账单佐证其事发前有工作单位及工资收入,也没有工资收入减少证明,无法证实其造成收入减少的金额,即使计算,也应按照中山市职工最低工资1310元/月计算才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诉求的6500元。伤残鉴定费,非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人身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原告俞信法自行承担���交通费,没有相关的交通费票据,由法院酌情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俞信法为农业户口,其没有提交事发前在中山居住的证明,也没有相应的工资收入证明,无法证实原告俞信法事发前一年在中山居住及有工资收入,不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金额过高,酌情计算3000元为宜。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16时40分,程腾飞驾驶粤T/22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海洲村内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古镇镇海洲周头浪新村西十三巷3号对开时,与行人俞信法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俞信法受伤。2015年1月27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作出NO:2002026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程腾飞未按规定倒车,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俞信法不负事故的责任。俞信法于2015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明:俞信法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入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名、不适随诊等。2015年8月3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评定俞信法的伤残等级为两个拾级。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俞信法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8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确认),护理费7310元,误工费15000元(住院65天,医嘱休息2个月,以120元计算),交通费酌定5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按单据),残疾赔偿金66424.38元(以广东省2015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二项十级伤残计11%),以上费用合计125898.38元。其中刘辉胜已支付俞信法的医疗费28164元及护理费7310元。再查明:肇事车辆粤T/22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机��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刘辉胜,该车在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6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有关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交警部门认定程腾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俞信法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T/22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俞信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程腾飞按责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程腾飞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俞信法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计125898.3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来确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俞信法两项十级伤残,确实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其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俞信法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30898.38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28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合计3466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应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按该项限额赔偿10000元;超出的24664元,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护理费731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6424.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6234.3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未超该项赔偿限额,应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俞信法的损失为106234.38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俞信法的损失为24664元,合计130898.38元。其中刘辉胜已支付的医疗费28164元及护��费7310元应予以扣减,扣减后,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实际应支付95424.38元给俞信法。关于刘辉胜已支付的上述费用,由刘辉胜自行到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办理保险理赔。综上,俞信法要求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95424.38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俞信法要求程腾飞、刘辉胜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中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俞信法提供了证据证明其从事灯饰及其配件加工,其主张以120元/天计算误工费不超其从事的行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因俞信法事故前在江门市工作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交通费为必然产生的费用,俞信法主张计算5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伤残鉴定费用是受害人确定伤残等级必然支出的费用,应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身伤亡的损失范围,故应归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一并予以计算。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刘辉胜、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两被告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95424.38元给原告俞信法;二、驳回原告俞信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6元,减半收取为109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1093元,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建卿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岑广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