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二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行与百色市山泉石业有限公司、田阳县金龙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行,百色市山泉石业有限公司,田阳县金龙投资有限公司,覃平,苏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二初字第332号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行。法定代表人许晟,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明光,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凌,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百色市山泉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覃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田阳县金龙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响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覃平。被告覃平。被告苏勤。委托代理人覃平。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行诉被告百色市山泉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泉公司)、被告田阳县金龙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覃平、苏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峰、何江、人民陪审员谷红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苡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明光、被告山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金龙公司与被告苏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及其本人被告覃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山泉公司因滚动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申请借款18000000元。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山泉公司的申请,并要求其提供担保。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金龙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金龙公司自愿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田阳县火车站西南方向300米第五小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利证书为:阳国用(2013)第009875号)作为被告山泉公司向原告借款最高额抵押担保。经审查,原告认为被告山泉公司的借款申请及被告金龙公司提供的担保符合规定,于同日原告与被告山泉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HT15301301606286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金龙公司签订合同编号分别为DB152113026707、DB152××××2652《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与被告覃平、苏勤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DB152113026755、DB152××××2662《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该《流到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山泉公司的借款总额为1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6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水泥等建筑材料,合同项下的借款按日计息,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如借款人不能在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复利,合同借款利率为7‰,逾期罚息为借款利息上浮50%即按10.5‰计算,借款按季结息,到期归还本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10月16日将贷款18000000元分三次,每次6000000元划入被告山泉公司开立于原告银行内的账户上(被告账号为80×××09)。被告山泉公司在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后,在贷款期限内,被告自觉按时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经多次催促未果。至2014年10月16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山泉公司没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8000000元及利息2276343.09元(利息斩计至2015年9月16日)。原告认为被告山泉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山泉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8000000元;二、判令被告山泉公司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276343.0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16日),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10.5‰计算至被告山泉公司偿还本息之日止;三、判令被告金龙公司、覃平、苏勤对被告山泉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确认原告对被告金龙公司享有使用权的位于田阳县火车站西南方向300米第五小块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判令被告山泉公司、金龙公司、覃平、苏勤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02700元;六,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山泉公司、金龙公司、覃平、苏勤。原告为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贷款。证明被告金龙公司、覃平、苏勤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3、抵押物清单。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抵押物的事实;4、国有土地他项权证。证明原告就被告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5、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金龙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6、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覃平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7、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苏勤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8、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8000000的事实;9、利息欠息凭证。证明被告偿还部分利息以及尚欠利息的事实;10、利息计算明细表。证明原告起诉利息的明细表。被告山泉公司辩称:被告山泉公司向原告借款18000000元属实,欠款亦是事实,现原告起诉主张被告山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被告山泉公司目前目前经济较困难,暂时无法偿还该欠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山泉公司尽量想办法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希望本案能协商解决。被告山泉公司为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金龙公司辩称:抵押担保合同是事实,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金龙公司提供抵押物担保是事实,现原告起诉主张被告金龙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金龙公司认为只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金龙公司为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覃平、苏勤辩称:被告覃平为被告山泉公司向原告借款18000000元作担保是事实,被告覃平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亦是事实,该担保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覃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覃平无异议。被告覃平、苏勤为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实。经法庭质证,被告山泉公司、金龙公司覃平、苏勤对原告提供的1-8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9、10份证据四被告不清楚该利息如何计算,要求法院予以查明及认定。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1-8份证据,被告山泉公司、金龙公司覃平、苏勤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9、10,因该证据涉及利息计算问题,由本院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山泉公司因滚动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申请借款18000000元。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山泉公司的申请,并要求其提供担保。被告金龙公司自愿为被告山泉公司提供担保,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金龙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金龙公司自愿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田阳县火车站西南方向300米第五小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利证书为:阳国用(2013)第009875号)作为被告山泉公司向原告借款18000000元作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田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阳土他项(2013)第410号他项权证。经审查,原告认为被告山泉公司的借款申请及被告金龙公司提供的担保符合规定,于同日原告与被告山泉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HT15301301606286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山泉公司的借款总额为1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6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水泥等建筑材料,合同项下的借款按日计息,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如借款人不能在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复利,合同借款月利率为7‰,逾期罚息为借款利息上浮50%即按月利率10.5‰计算,借款按季结息,到期归还本金。同日,原告与被告金龙公司签订合同编号DB152××××2652《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金龙公司作为被告山泉公司向原告借款18000000元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覃平、苏勤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DB152113026755、DB152××××2662《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覃平、苏勤作为被告山泉公司向原告借款18000000元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10月16日将贷款18000000元分三次,每次6000000元划入被告山泉公司开立于原告银行内的账户上(被告账号为80×××09)。被告山泉公司在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后,在贷款期限内,被告山泉公司至2014年9月20日前按时支付贷款利息给原告,从2014年9月21日起,被告山泉公司再未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该借款合同于2014年10月16日自然到期。此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山泉公司、金龙公司、覃平、苏勤催促还款未果后,遂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在诉状中要求被告山泉公司、金龙公司、覃平、苏勤承担原告的律师费,原告只提供一份《委托代理合同》证实,但未能提供如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又查明,被告金龙公司为被告山泉公司向原告贷款18000000元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物为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田阳县火车站西南方向300米第五小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利证书为:阳国用(2013)第009875号),该抵押物经评估价值为34178100元。在庭审中向原告询问本案全部债权是否要求对该抵押物实际价值全部申请优先受偿,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只在被告山泉公司所欠的本金及利息范围内要求优先受偿。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行与被告百色市山泉石业有限公司、田阳县金龙投资有限公司、覃平、苏勤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山泉公司取得原告发放的两笔借款共18000000元后,只偿还部分利息,至今尚欠本金180000000元未还,被告山泉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山泉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80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龙公司、覃平、苏勤作为借款最高额担保责任人,依法应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山泉公司无法偿还借款时,原告可主张由作为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的被告金龙公司、覃平、苏勤承担还款责任,各保证人在承担连带保证义务后,依法可向被告山泉公司追偿。被告金龙公司自愿用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田阳县火车站西南方向300米第五小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利证书为:阳国用(2013)第009875号)为被告山泉公司在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6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最高借款额度180000000元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被告山泉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金龙公司作为抵押人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依法对该抵押土地的折价、变卖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在被告山泉公司欠付的本金180000000元及利息的范围内,要求优先受偿被告金龙公司用作借款抵押担保的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田阳县火车站西南方向300米第五小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利证书为:阳国用(2013)第009875号)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山泉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因被告山泉公司从2014年9月21日起不再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该借款合同于2014年10月16日自然到期终止,因此,原告在本案主张的利息应分为合同期内的利息及合同解除后的逾期罚息利息,其中合同期限内的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合同到期之日2014年10月16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4%(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12个月)计算;另,原告主张的逾期罚息利息,从合同到期之日起即2014年10月17日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4%的基础上再上浮50%,即年利率12.6%计算,上述利息均未超出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案合同虽有约定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但没有具体约定双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的收取标准及聘请律师等约定,而律师费并非本案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是否委托律师,仅仅产生于当事人的个人需要,并非法定或约定的强制要求,且律师费作为提供法律服务之合同标的物与本案合同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该主张请求既无合同明确具体约定亦无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百色市山泉石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行借款18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欠款18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合同到期之日即2014年10月16日止,按合同约定的8.4%利率计算,从2014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年利率12.6%计算);二、被告田阳县金龙投资有限公司、覃平、苏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被告百色市山泉石业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行在被告百色市山泉石业有限公司欠付的本金180000000元及利息的范围内,有权就被告田阳县金龙投资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位于田阳县田州镇火车站西南方向300米第五小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田阳县金龙投资有限公司、覃平、苏勤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及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百色市山泉石业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4195元,由被告百色市山泉石业有限公司、田阳县金龙投资有限公司、覃平、苏勤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永峰审 判 员 何 江人民陪审员 谷红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覃苡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