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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方桂香与杨瑞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桂香,杨瑞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410号原告方桂香,女,195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和县。委托代理人林庆华,平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瑞凤,女,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原告方桂香与被告杨瑞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桂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庆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瑞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桂香诉称,被告杨瑞凤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于2011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还口头承诺只要原告需要用款时便会及时偿还,并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然而原告屡次催讨,被告仍未偿还该借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瑞凤支付人民币15000元及自2015年7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在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瑞凤支付人民币15000元及自法院立案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杨瑞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姻亲关系相识。2010年9月24日,被告杨瑞凤向原告方桂香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杨瑞凤向桂香借人民币15000元整人民币。此据为证2011年12月26日杨瑞凤”。经原告催讨,被告杨瑞凤尚未归还该借款。因被告杨瑞凤长期外出,无法联系,本院依法在《人民法院报》2015年11月7日G56版刊登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材料,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3日上午9时整(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第三审判法庭开庭审理,但被告未应诉和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户籍证明》、《证明》、《房屋权属信息查询结果证明》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方桂香与被告杨瑞凤的借贷关系明确,符合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瑞凤向原告方桂香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及自法院立案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杨瑞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瑞凤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方桂香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被告杨瑞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钦良审 判 员  曾银燕人民陪审员  张立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彩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