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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刑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申某甲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某某,申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刑终12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男,1975年3月22日生,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农民。原审被告人申某甲,男,1981年2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农民。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控告被告人申某甲故意伤害并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二O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作出(2015)罗刑初字第1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自诉人董某某与被告人申某甲系富乐镇人,两人之间素有积怨,2013年12月29日,自诉人与被告人因本村老人出殡前去祭奠,因被告人的草鞋大小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打了自诉人一耳光,接着又用拳头打了自诉人右眼两拳,后被在场人拉开;自诉人受伤后,被送至罗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3333.69元,支付交通费用156.5元。经该院诊断为:右眼睑裂伤并泪小管断离;右眼钝挫伤;右眼视网膜震荡伤;右眼玻璃体浑浊。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所作鉴定意见为轻微伤。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查实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申某甲在与自诉人董某某发生口角厮打中,导致自诉人受伤,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所作鉴定意见为轻微伤。被告人申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但被告人申某甲将自诉人董某某殴打致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自诉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过错情况,由被告人申某甲对自诉人董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即赔偿自诉人董某某5440.25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申某甲无罪。由被告人申某甲赔偿自诉人董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5440.2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宣判后,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追究被告人申某甲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1272.69元。理由是,其被申某甲殴打致伤的程度,应按原来的鉴定标准鉴定的结论予以认定,构成轻伤,因为其被损伤是发生在新标准出来以前,不能适用新标准进行鉴定;其无辜被打,所有损失全部应当由申某甲承担。经审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12月29日,自诉人董某某与被告人申某甲因本村老人出殡前去祭奠,因申某甲的草鞋大小问题双方发生争执,申某甲拳打董某某致右眼受伤,被送至罗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3333.69元,支付交通费用156.5元,经鉴定董某某损伤为轻微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另查明,董某某在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开支鉴定费22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申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12月29日,我们村申金碧的父亲出殡,我们就去帮忙,因为草鞋大小问题与董某某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我打了董某某一耳光,然后用拳头打了他脸部一拳,当时不知道打到脸部什么位置,后来才知道是打到董某某的右眼部,用脚踢了他裆部一下,董某某打了我一耳光,后被人劝开。2、董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29日12时,我们村申金碧的父亲出殡,我们就去帮忙,由于我与申某甲以前有过矛盾,所以申某甲突然用拳头打了我的右眼部一下,后被人劝开,我没有打着申某甲,也不知道他为什么要打我。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9日12时左右,在富乐镇阿洪村委会堵白村申某乙家场院内,我们村申某乙的父亲出殡,我们都去帮忙,申某甲跟董某某因申某甲所穿草鞋大小问题发生争执,由于双方以前就有矛盾,所以两人就扭打在一起,申某甲打着董某某的眼睛,当时就流血了。4、证人申某丙的证言证实,申某甲是我兄弟,2013年12月29日12时左右,在富乐镇申某乙家场院内,我大爹申某丁今天出殡,我们都去帮忙,申某甲跟董某某因申某甲所穿草鞋大小问题发生争执,由于两家以前就有矛盾,所以两人就撕扯在一起,后申某甲打了董某某脸部一下,我看见其右眼部出血。5、罗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药费收据证实,自诉人董某某受伤后被送至罗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药费3333.69元。6、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费收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董某某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董某某本次损伤未达伤残;根据被鉴定人目前的检查情况结合送检材料,不再评定后期治疗费。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2200元。7、车旅费发票7张,证实董某某受伤后,就医支付交通费用156.5元。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某的损伤虽然发生于新的鉴定标准之前,但其对损伤作鉴定时,新的鉴定标准已经施行。根据司法部如何适用鉴定标准的通知精神,对上诉人的损伤程度鉴定,只能适用新的标准。按照新的鉴定标准,上诉人之损伤不构成轻伤,故其以原审被告人申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控告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理由应予驳回。原审被告人申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造成他人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审理查实的事实、证据,董某某在本案中虽有过错,但责任轻微,原判适用法律以及对本案过错责任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罗平县人民法院(2015)罗刑初字第1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申某甲无罪。二、撤销罗平县人民法院(2015)罗刑初字第1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被告人申某甲赔偿自诉人董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5440.2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三、由原审被告人申某甲一次性赔偿上诉人董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6994.6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卜强审判员  陈志刚审判员  刘 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沛淋-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