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2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告李勇、邵文静、成都东创科技园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李勇,邵文静,成都东创科技园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243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王立新,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敏燕,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勇,男,汉族,1974年2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邵文静,女,汉族,1985年10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回族区。被告成都东创科技园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法定代表人章琴。委托代理人冯彪,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克琼,女,汉族,1978年9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成都分行)与被告李勇、邵文静、成都东创科技园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敏燕,东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彪、杨克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邵文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成都分行诉称,2010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李勇、邵文静、东创公司签订六份《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勇、邵文静提供总金额为640000元的贷款,被告用于购买成都市建设北温江区海峡两岸科技园锦绣大道南段99号11-2-22的18号、8号、19号、17号、7号、20号房屋,贷款期限均为120个月,从2010年6月13日起至2020年6月13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年利率7.0725%,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的贷款人可对借款人计收复利、罚息等,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等视为违约,贷款人可提前收回借款处分抵押物,借款人以上述购买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第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约定了保证期限、保证方式、保证范围等,约定保证人就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办妥正式抵押登记并将产权或他项权证交由贷款人保管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李勇、邵文静发放了贷款640000元,但被告李勇、邵文静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时还款,截止到2015年1月15日,二被告已累计20余次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多次催告还款无果,被告东创公司亦未按约定承担其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李勇、邵文静一次性偿还原告欠款本金428706.7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止2015年1月15日尚欠利息为10048.6元,准确数额以付清之日银行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2.原告实现该笔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26000元、保全费、执行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3.被告东创公司就上述被告李勇、邵文静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拍卖、变卖、成都市温江区X住房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东创公司辩称,借款人未到庭,借款真实性、是否收到借款不清楚;其对借款无担保的意思表示,要求对东创公司加盖的公章及邵文静的签字进行鉴定;合同第五十一条有关合同生效的条款约定若无保证人有权签字人的签字,即使公章真实,该合同亦无效;经对涉案房屋的查询,该房屋设有抵押权,若房屋已经抵押给原告,即使其担保有效,其应在抵押物受偿后承担清偿责任,若原告放弃抵押权,其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不承担责任。被告李勇、邵文静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勇、邵文静、东创公司与原告签订六份《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六份合同约定被告李勇、邵文静向原告借取总金额为640000元的贷款,用于购买被告东创公司开发的成都市温江区X房屋,贷款期限均为120个月,从2010年6月13日起至2020年6月13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年利率6.831%,如合同有效期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本合同执行利率自每年1月1日按最新利率标准执行。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等视为违约。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对借款人未偿还的贷款按日在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并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以上述购买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东创公司就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抵押物之房地产权证办妥抵押登记,并将房地产权证或/和房地产他项权证交由贷款人保管之日止。如因保证人或抵押人的原因致使抵押房产未能办妥抵押登记,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人签署合同的方式为加盖公章或合同章,除贷款人以外的其他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签署合同的方式为加盖公章并经有权签字人签字或加盖名章,其他的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署合同的方式为签字。2010年6月21日,原告、被告李勇、邵文静、东创公司签署了上述合同,被告东创公司于保证人处加盖公章并加盖了“柯红星”名章。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勇、邵文静、东创公司就上述《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向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申请办理了公证并赋予了上述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了(2010)川国公证字第91162、91164、91166、91168、91170、91172号公证书,该六份《公证书》均载明“申请人甲方招行成都分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乙方李勇、邵文静(借款人)、丙方李勇(抵押人)、丁方东创公司(保证人,法定代表人:柯红星)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处申请对前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本公证员就该合同的内容及甲、乙、丙、丁四方提交的证明材料依法进行了审查,并告知了乙、丙、丁方强制执行公证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可能的法律后果。在此基础上,四方订立了本公证书前面的合同。……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招行成都分行、李勇、邵文静、东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柯红星于2010年6月21日签订了前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当事人的印章、签名、手印均属实。”2010年6月22日,原告招商银行向被告李勇、邵文静发放了贷款64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期限为2010年6月22日至2020年6月22日。后被告李勇、邵文静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时还款,截止到2015年1月15日,被告李勇、邵文静共欠贷本金428706.7元及利息、罚息、复息10048.6元。原告催告未果,东创公司亦未承担其保证责任,遂提起本次诉讼,因此产生律师代理费26000元。另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要求原告就涉案房屋抵押登记情况提交房屋管理部门的查询证明,原告提交的由成都市温江区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李勇、邵文静《个人及家庭房屋登记记录信息证明》载明,上述涉案房屋已于2013年竣工,上述六套房屋的登记地址为成都市温江区,登记备案的时间均为2013年10月16日,上述房屋已于2013年、2014年设立了抵押登记,截至查询之日,该抵押登记仍处于有效状态,登记的抵押权人为成都永安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第一顺位的抵押权人,抵押权利价值10000000元,约定的债务期限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东创公司陈述其并未到公证机关办理过公证,并申请本院调取证据,本院经向公证机关调查,公证机关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其误将东创公司列为(2010)川国公证字第91162号公证文书的申请人,但未表明是否撤销该公证文书,且本案涉及的公证文书为6份,经本院联系办理公证文书的公证员,其明确表示不予撤销上述公证文书。上述事实有《公证书》、《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借据》、银行系统清单、催收函、快递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个人及家庭房屋登记记录信息证明》、《情况说明》、工作笔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勇、邵文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李勇、邵文静、东创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偿还贷款本息时间到期后,被告李勇、邵文静应当如期还款,逾期未归还,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勇、邵文静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李勇、邵文静需承担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等,原告为此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收费发票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6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抵押物之房地产权证办妥抵押登记,并将房地产权证或/和房地产他项权证交由贷款人保管之日止,如因保证人或抵押人的原因致使抵押房产未能办妥抵押登记,可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上述涉案房屋已于2013年抵押给案外人,原告非上述房屋的抵押权人,其请求就上述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无事实依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而原告要求被告东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创公司辩称合同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其无担保的意思表示、即便公章真实合同保证条款对其亦不生效,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东创公司上述辩称的理由均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其签署上述合同时有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亦未参与上述合同的公证申请,但上述合同系经公证机关公证,且经本院告知,东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反驳上述公证文书载明的事实,虽公证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明东创公司并非(2010)川国公证字第91162号公证文书的申请人,但公证机关明确表示不予撤销公证文书,则公证文书依然具有证明效力,其所载明的事实应当予以采信,故被告东创公司请求鉴定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勇、邵文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本金428706.7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止2015年1月5日,利息、罚息、复息合计为10048.6元,具体金额以银行贷款结算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二、被告李勇、邵文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6000元。三、被告成都东创科技园投资有限公司就被告李勇、邵文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5元,由被告李勇、邵文静、成都东创科技园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260元以及本案后续因判决送达而产生的公告费用由李勇、邵文静、成都东创科技园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潺潺代理审判员 李小卫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