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城民初字第00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史红军与新野县恒源棉业有限公司、匡延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红军,新野县恒源棉业有限公司,匡延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城民初字第00326号原告史红军,男,1958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震钟,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野县恒源棉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匡延青,总经理。被告匡延青,个体工商户。原告史红军与被告新野县恒源棉业有限公司、匡延青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自2004年起陆续向我借款,后于2014年2月24日、2014年2月28日分别重新向我出具550000元、300000元的借据两张,约定月息为1分2厘。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推拖不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85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中550000元利息按月息1分2厘自2014年2月24日起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另外300000元按月息1分2厘自2014年2月28日起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民事起诉中原告应当与案件争议的法律关系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组织;……”本案中,原告基于两张借据(一张借据为550000元、一张为300000元)向本院主张其权利,但该两笔借款数额巨大,故原告除向法庭提交书面借款凭证外,还应当就该两笔借款发生的借贷金额、款项来源、交付方式、自身经济能力及财产变动情况提供证据证明,而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就上述事宜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应视为其举证不能,且二被告在2014年2月下旬5天时间内先后两次向原告出具大额款项借据,明显与常理相悖。综上,依据现有证据,原告与本案所诉争的法律关系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被告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史红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400元,退回原告史红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金波人民陪审员 何 冰人民陪审员 袁荣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汉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