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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商初字第2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与宜兴市腾飞陶粒制造有限公司、黄锡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宜兴市腾飞陶粒制造有限公司,黄锡明,王萍,宗达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245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宜北路70号。负责人堵泽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玲君,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冰,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宜兴市腾飞陶粒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陶瓷产业园区西施路。法定代表人黄锡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黄锡明。被告王萍。被告宗达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告宜兴市腾飞陶粒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黄锡明、王萍、宗达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悦欣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玲君,被告宗达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飞公司、黄锡明、王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诉称:腾飞公司为归还在招商银行的贷款,又于2014年12月15日与招商银行约定向其借款130万元,借期五个月,并对贷款利率、罚息等均做了约定。同时黄锡明、王萍以自己名下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黄锡明、王萍、宗达祥与招商银行签订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腾飞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招商银行按约向腾飞公司发放贷款,腾飞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腾飞公司立即归还招商银行借款本金1299592.21元及利息、复息(截至2015年11月25日为86025.06元,此后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299592.2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上浮50%计算);2、腾飞公司赔偿招商银行律师费53200元;3、确认招商银行有权以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00108151、坐落于宜兴市新街街道新城路510-6号1802室的房产及地号为3202820450440225000的土地使用权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对上述诉请1、2及案件受理费优先受偿;4、黄锡明、王萍、宗达祥对上述诉请1、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保全费用。审理中,招商银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腾飞公司立即归还招商银行借款本金1299592.21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1月20日为103788.78元,此后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299592.2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上浮50%计算)。被告宗达祥辩称:1、对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当时是为了腾飞公司转贷,宗达祥以为其签字仅仅代表公司的股东身份,不知是作为自然人签订的保证合同;2、其只是公司股东,没有实际经营权,对财务状况不清楚。被告腾飞公司、黄锡明、王萍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招商银行与腾飞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腾飞公司因资金周转向招商银行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腾飞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在腾飞公司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招商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腾飞公司全数负担。同日,招商银行与黄锡明、王萍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王萍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宜兴市新街街道新城路510-6号1802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00108151)及坐落于宜兴市新街街道东来国际商务港新城路510-6号1802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宜国用(2014)第45600278号】为腾飞公司的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第二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双方依法向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记载的债权金额分别为142万元、10万元。同日,招商银行分别与黄锡明、王萍,宗达祥签订不可撤销担保书各一份,约定黄锡明、王萍、宗达祥自愿为腾飞公司在前述借款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与前述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一致。同年12月19日,招商银行向腾飞公司发放贷款130万元,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5.6%,偿还日期为2015年5月11日。腾飞公司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1月20日,腾飞公司结欠招商银行借款本金1299592.21元、利息103788.78元。据此,招商银行委托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诉至本院,并由此主张需支付的律师费532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纠纷的引起是腾飞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各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所致,责任在四被告。腾飞公司所借款项应予归还,并应按约支付利息。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黄锡明、王萍以王萍名下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腾飞公司的借款向招商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招商银行对该抵押财产依法在登记债权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黄锡明、王萍、宗达祥应按不可撤销担保书的约定对腾飞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宗达祥称其不知是作为自然人身份签订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且其仅作为公司股东对公司没有实际经营权,本院认为,其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不能免除宗达祥保证责任的承担,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招商银行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在合同中均明确了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且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律师服务收费合理,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宜兴市腾飞陶粒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借款本金1299592.21元、利息103788.78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并承担以本金1299592.21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6%上浮50%计算的逾期罚息。二、宜兴市腾飞陶粒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损失53200元。三、对宜兴市腾飞陶粒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有权以王萍所有的坐落于宜兴市新街街道新城路510-6号1802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00108151)及坐落于宜兴市新街街道东来国际商务港新城路510-6号1802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宜国用(2014)第45600278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登记记载的债权金额142万元、1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25元减半收取93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313元,由腾飞公司、黄锡明、王萍、宗达祥负担。(招商银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腾飞公司、黄锡明、王萍、宗达祥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腾飞公司、黄锡明、王萍、宗达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招商银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李悦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汤 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