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商初字第3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兰山支行与刘传军、苏光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兰山支行,刘传军,苏光辉,张洪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307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兰山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173号。代表人:李品深,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卫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兰山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密士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兰山支行职工。被告:刘传军,农民。被告:苏光辉,居民。被告:张洪伟,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兰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兰山支行)与被告刘传军、苏光辉、张洪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卫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传军、苏光辉、张洪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兰山支行诉称,2011年5月17日,原告农行兰山支行与被告刘传军、苏光辉、张洪伟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传军提供可循环借款额度5万元用于购花苗化肥,在期限2011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并由被告苏光辉、张洪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2013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刘传军提供借款5万元,于2014年5月5日到期。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单位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约定利息。被告刘传军、苏光辉、张洪伟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原告农行兰山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刘传军(借款人)、苏光辉(担保人)、张洪伟(担保人)签订编号为37020620110060349号《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农行兰山支行向被告刘传军提供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5万元用于购花苗化肥,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2011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额度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利息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保证人苏光辉、张洪伟为被告刘传军提供最高额为1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诉讼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5月6日向被告刘传军提供借款人民币5万元。该笔借款执行利率为年息9%,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借款合同到期后,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3月7日。上述事实,主要根据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借款凭证;3、当事人陈述;4、被告刘传军、苏光辉、张洪伟的身份证明等。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调查质证予以认定,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兰山支行与被告刘传军、苏光辉、张洪伟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给被告刘传军借款5万元,被告刘传军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到期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传军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苏光辉、张洪伟作为被告刘传军的保证人,亦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苏光辉、张洪伟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刘传军、苏光辉、张洪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兰山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利息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苏光辉、张洪伟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苏光辉、张洪伟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被告刘传军追偿的权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艳梅人民陪审员 张传会人民陪审员 何炼学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庄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