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21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张更生、岳维军、吴海兵、张瑞孩、岳所祥与张元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更生,岳维军,吴海兵,张瑞孩,岳所祥,张元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321民初84号原告张更生。原告岳维军。原告吴海兵。原告张瑞孩。原告岳所祥。被告张元柱。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更生、岳维军、吴海兵、张瑞孩、岳所祥与被告张元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更生、岳维军、吴海兵、张瑞孩、岳所祥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于法有据,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更生、岳维军、吴海兵、张瑞孩、岳所祥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37元由五原告负担。审 判 长 贾 力代理审判员 穆志红人民陪审员 郭 风二〇一六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