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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321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张更生、岳维军、吴海兵、张瑞孩、岳所祥与张元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更生,岳维军,吴海兵,张瑞孩,岳所祥,张元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321民初84号原告张更生。原告岳维军。原告吴海兵。原告张瑞孩。原告岳所祥。被告张元柱。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更生、岳维军、吴海兵、张瑞孩、岳所祥与被告张元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更生、岳维军、吴海兵、张瑞孩、岳所祥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于法有据,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更生、岳维军、吴海兵、张瑞孩、岳所祥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37元由五原告负担。审 判 长  贾 力代理审判员  穆志红人民陪审员  郭 风二〇一六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