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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民终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与施莹,杨天顺、徐小莉、雅安市鑫安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施莹,杨天顺,徐小莉,雅安市鑫安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民终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负责人郭冰,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凤林,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莹,女,汉族,1987年11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宝兴县。原审被告杨天顺,男,汉族,1971年4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名山区。原审被告徐小莉,女,汉族,1967年9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名山区。原审被告雅安市鑫安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负责人王文喜,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名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施莹,原审被告杨天顺、徐小莉、雅安市鑫安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通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5)雨城民初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莹原审诉称,2014年7月17日20时48分,杨天顺驾驶车牌号为川T21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雅安市雨城区雅州大道西段往雅州大道东段方向行驶至雅安市雨城区雅州大道西段(三雅园外)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行驶由施莹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货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施莹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天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施莹无责任。施莹受伤后次日被送至成都上锦南府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8月19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右下肢膝关节以远毁损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休息二月,定期复查…。同日,施莹到雅安市中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右下肢截肢术后。出院医嘱:注意休息、营养,避免剧烈活动…。施莹共住院143天,产生医疗费44264.43元,其中,杨小莉垫付29980元,人民财保名山支公司垫付9000元。2014年12月29日,施莹的伤情经四川华川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评定适合安装右下肢大腿假肢;计算其一生共安装六次右下肢大腿假肢;每次费用为37800元人民币,假肢费用包括对假肢和辅助器具的安装和维修费。2015年1月19日,施莹第一次安装骨骼式大腿支付假肢费63200元。2015年6月3日,施莹的伤残等级经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五级伤残。川T213**号车实际车主为徐小莉,挂靠在鑫安通物流公司经营。杨天顺系徐小莉雇请的驾驶员,人民财保名山支公司承保涉案肇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次事故发生给施莹造成经济损失,现请求判令人民财保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施莹医疗费668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0元、护理费28320元、误工费40960元、残疾赔偿金292572元、营养费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交通费3500元、假肢费63200元、鉴定后需要的假肢费189000元、座便器费用100元、后续安装假肢的交通、住宿费12000元、鉴定费2240元,共计687131.86元;不足部分由杨天顺、徐小莉、鑫安通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人民财保名山支公司原审辩称,认可施莹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川T21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保名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只能严格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施莹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为施莹垫付医疗费9000元,应在计算赔偿项目时予以扣除。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杨天顺、徐小莉原审辩称,认可施莹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杨天顺与徐小莉之间系雇佣关系。徐小莉为施莹垫付医疗费29980元、残疾辅助器械费850元共计3083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它答辩意见与人民财保名山支公司答辩意见相同。鑫安通物流公司原审辩称,认可施莹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公司与徐小莉系挂靠经营关系。其它答辩意见与人民财保名山支公司答辩意见相同。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施莹起诉状中载明的事实相同,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人民财保名山支公司对施莹安装右下肢大腿假肢的费用申请重新鉴定,经委托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该所作出川元鼎(2015)临鉴字第294号《鉴定意见书》,评定施莹安装假肢的费用,建议每次按人民币33000元计。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川T213**号车在人民财保名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施莹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害产生的损失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应先由人民财保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财保名山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因杨天顺与徐小莉系雇佣关系,徐小莉系肇事车实际车主,且挂靠在鑫安通物流公司处经营,依法应由徐小莉、鑫安通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人民财保名山支公司提出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施莹损失的意见,因未提供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徐小莉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施莹垫付的相关费用30830元,因施莹的损失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徐小莉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自行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关于施莹安装右下肢大腿假肢的费用,川元鼎(2015)临鉴字第294号《鉴定意见书》系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并经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即:施莹安装假肢的费用,每次按人民币33000元计。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对施莹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44264.43元(其中徐小莉垫付29980元,人民财保名山支公司垫付9000元,施莹支付5284.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60元;3、护理费14300元;4、误工费17902.17元;5、残疾赔偿金29257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7、营养费3000元;8、假肢费,施莹提供发票为63200元,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为33000元;超出部分由施莹自行承担;9、后续安装假肢的费用165000元;10、交通费酌定为500元;11、残疾辅助器械费850元;12、座便器费用不予支持;13、后续安装假肢的交通、住宿费酌定为3000元;14、两次鉴定费2240元,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的范畴,由施莹承担500元,徐小莉承担1740元,除鉴定费外施莹的损失共计587248.60元,扣除徐小莉垫付的医疗费29980元、残疾辅助器械费850元,共计30830元;扣除人民财保名山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施莹的实际损失为556418.60元,由人民财保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施莹12万元;余款436418.60元,由人民财保名山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徐小莉、鑫安通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由人民财保名山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施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0元;二、余款436418.60元,由人民财保名山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施莹;不足部分,由徐小莉、雅安市鑫安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施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8元、鉴定费2240元,共计4208元,由施莹负担1500元,由徐小莉负担2708元。此款施莹已预交,在判决执行时由徐小莉支付给施莹。宣判后,人民财保名山支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人民财保名山支公司并非侵权人而是保险合同的承保人,原审法院错误将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等同于保险公司的合同责任,依据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约定,施莹的医疗费应扣减20%的自费药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下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超出部分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因杨天顺负事故全责,保险公司免赔20%,且扣除施莹第三者10%无责任后,其余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二、原审认定假肢费、后续安装假肢的费用过高,依据《交通工伤伤害意外等人身损害事故中伤残人员安装假肢辅助器具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鉴定书中重复计算假肢安装费和维修费,且该鉴定书无任何依据作出鉴定结论。基于以上理由,上诉人人民财保名山支公司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5)雨城民初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2、改判人民财保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医疗费,超出部分的34264.43元依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理赔;2、改判假肢费、后续安装假肢费用;3、二审诉讼费由施莹、杨天顺、徐小莉承担。被上诉人施莹未作答辩。原审被告杨天顺、徐小莉、鑫安通物流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设置交强险制度的目的,是对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一方能在最短时间内获得医治、抚平伤痛;也是为了社会的安全稳定,让每一位道路交通参与者都能获得保险的保障。而该险种对承保的保险公司而言,更加需要凸显不以盈利为目的,甘当社会稳定器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但该规定并不能作“出现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情形时,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分项责任的限额范围内就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理解;结合前文所述交强险的设置目的和保险公司在该险种下的应起的作用,原审法院判令人民财保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总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关于施莹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害后果产生的医疗费是否应当扣除人民财保名山支公司所主张的自费药部分的问题,本院认为,“基本社保”即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旨在通过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参保人员患病就诊发生医疗费用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避免或减轻劳动者因患病、治疗等所带来的经济风险。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涉案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收取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参加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因此,如果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进行理赔,就明显降低了保险公司的风险,限制了被保险人的权利。因此,人民财保名山支公司该部分主张有违诚信原则,不予支持。关于川元鼎(2015)临鉴字第294号《鉴定意见书》中相关意见应否采纳的问题,本院认为,作出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系原审中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并经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其作出的结论证明力应当予以确认,人民财保名山支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提交反驳证据的举证证明责任应由其承担。二审中,人民财保名山支公司并未提交反驳证据令审判组织对《鉴定意见书》的相关意见产生合理怀疑,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入源审 判 员  陶明刚代理审判员  徐 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樊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