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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5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匡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5刑初1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匡某某,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2015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雪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匡某某与被害人谭某某在高县落润乡新寨村雷某某家中因打牌发生口角,谭某某便用塑料凳子打被告人匡某某,匡某某随后扑上去抓住谭某某的头发,并将谭某某按倒在地,致谭某某左脚受伤。经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谭某某因外伤致左股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指控认定被告人匡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匡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提出其不是故意要伤害被害人的辩解意见。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匡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匡某某与被害人谭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匡某某赔偿了谭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谭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与既往伤/病关系分析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人口信息、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雷 鸣人民陪审员 徐 蔚人民陪审员 陈小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丽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