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31民终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疏附县浩翔建材厂不服不予受理裁定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疏附县浩翔建材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31民终159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疏附县浩翔建材厂,住所地疏附县。负责人:张桂芳,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朱玉洁,新疆红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疏附县浩翔建材厂不服疏附县人民法院2016年1月12日作出的(2016)新3121民初49号不予受理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疏附县浩翔建材厂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7月4日,疏附县浩翔建材厂在疏附县发展改革委员会进行了企业投资备案,后于2013年7月12日合法取得了疏土国用第1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据该土地使用证取得了位于疏附县栏杆镇11028.1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起诉人在该土地上进行建材厂建设,共建设围墙250米,彩钢房600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300平方米,缴纳土地出让金120万元,累计投资近200万元。起诉人在项目建设过程中,被起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南疆军区69098部队多次对该土地使用权主张权益,经双方交涉无果。2014年4月17日中午被起诉人强行拆除起诉人房屋、厂房、围墙、电力设施、在厂区外挖封锁沟等。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00余万元。起诉人在请求多个部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为维护个人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起诉人对疏土国用第1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损毁的土地使用权及周边通行道路恢复原状和赔偿被损毁的地面建筑及其附着物损失。一审裁定认为:起诉人起诉的疏土国用第1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界限不清,权属存在争议,属于行政部门处理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对疏附县浩翔建材厂的起诉,不予受理。疏附县浩翔建材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疏土国用第1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疏附县国土资源局2014年6月9日给疏附县人民政府上报的《关于疏附县浩翔建材厂与南疆军区69098部队土地纠纷问题的情况汇报》中载明,上诉人疏附县浩翔建材厂的疏土国用2013第1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被起诉人南疆军区69098部队的疏地籍国用2000字00216号土地证中有4.5亩土地重叠,本案权属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凤珍代理审判员 周 虹代理审判员 于 翔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明秋 搜索“”